(2015)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睢红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红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睢红云。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红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睢红云接到于某某的电话,电话中于某某提出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睢红云同意卖给于某某并让他将200元钱打入其工行卡内,随后睢红云打车前往山水阳光小区,其以身边物品太多不便下车为由,让出租车司机帮忙将一团包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卫生纸交给于某某。2、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睢红云接到于某某的电话,电话中于某某提出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睢红云同意卖给于某某并让他将200元钱打入其工行卡内,随后睢红云赶往山宾隆超市门口,将一个装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吉品金圣烟盒交给于某某。3、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睢红云接到于某某的电话,电话中于某某提出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睢红云同意卖给于某某,随后睢红云赶往星赣市场“一品天下”酒店招牌下与于某某见面,于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睢红云,睢红云将一团包有一小袋甲基苯胺的卫生纸交给于某某。4、2014年11月26日下午5点,被告人睢红云接到于某某的短信,短信中于某某提出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睢红云给于某某回电话表示同意并约定在休闲广场附近的加油站进行交易,随后睢红云和殷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约定地点。在加油站附近,于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睢红云,睢红云将一团包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卫生纸交给于某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于某某身上搜出其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睢红云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5、2014年11月27日凌晨,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讯问被告人睢红云时得知其在住处还藏有待售的毒品,民警随即赶往睢红云位于星子县星赣市场老棉麻厂宿舍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睢红云的住处查获白色甲基苯丙胺8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袋,共重15.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睢红云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第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同时其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45克,应计入贩卖数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睢红云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睢红云接到于某某的电话,电话中于某某提出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睢红云同意卖给于某某并让他将200元钱打入其工行卡内,随后睢红云打车前往山水阳光小区,其以身边物品太多不便下车为由,让出租车司机帮忙将一团包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卫生纸交给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5日晚上向一名绰号“大姐”的女子购买了200元钱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被告人睢红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5日晚上向一名绰号“网友”的男子出售了200元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于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睢红云的手机在2014年11月15日晚上三次通话记录,与被告人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所说交易时间吻合。(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被告人睢红云的工行卡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ATM机汇入人民币200元。2、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睢红云接到于某某的电话,电话中于某某提出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睢红云同意卖给于某某并让他将200元钱打入其工行卡内,随后睢红云赶往山宾隆超市门口,将一个装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吉品金圣烟盒交给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其向一名绰号“大姐”的女子购买了200元钱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被告人睢红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向一名绰号“网友”的男子出售了200元钱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于某某的手机与睢红云的手机在2014年11月19日下午三次通话的记录,与被告人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所说交易时间吻合。(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被告人睢红云的工行卡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ATM机汇入人民币200元。3、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睢红云接到于某某的电话,电话中于某某提出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睢红云同意卖给于某某,随后睢红云赶往星赣市场“一品天下”酒店招牌下与于某某见面,于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睢红云,睢红云将一团包有一小袋甲基苯胺的卫生纸交给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向一名绰号“大姐”的女子购买了200元钱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被告人睢红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6点钟左右向一名绰号“网友”的男子出售了200元钱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于某某的手机与睢红云的手机在2014年11月19日下午一次通话的记录,与被告人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所说交易时间吻合。4、2014年11月26日下午5点,被告人睢红云接到于某某的短信,短信中于某某提出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睢红云给于某某回电话表示同意并约定在休闲广场附近的加油站进行交易,随后睢红云和殷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约定地点。在加油站附近,于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睢红云,睢红云将一团包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的卫生纸交给于某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于某某身上搜出其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睢红云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27日凌晨,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讯问被告人睢红云时得知其在住处还藏有待售的毒品,民警随即赶往睢红云位于星子县星赣市场老棉麻厂宿舍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睢红云的住处查获白色甲基苯丙胺8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共重15.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5点多钟,其向一名绰号“大姐”的女子购买了200元钱甲基苯丙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殷某某与睢红云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3月份,两人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老棉麻厂宿舍租了一套房子住在一起,之后殷某某发现睢红云在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6日下午5点多钟,殷某某和睢红云一起出门步行至秀峰大道加油站附近,睢红云说她要在这里等人,殷某某便在离她不远的地方等她,之后殷某某看见一名年轻男子朝睢红云走来,两人在一起边走边说话,随后那名年轻男子便往蔡家岭方向走去,睢红云回头往殷某某这边走来,还没走到殷某某身边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星子县星星赣市场老棉麻厂宿舍二楼睢红云租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8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3袋的事实。(4)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于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91克(含包装袋),从睢红云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7.66克(含包装袋)。(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于某某身上查获的0.91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及200元毒资,从睢红云租住处查获的17.6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予以了扣押。(6)鉴定意见,证实,从于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颗粒混合物)1袋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睢红云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8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颗粒)3袋共净重15.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初,睢红云和殷某某在星子县星赣市场旁边老棉麻宿舍合租了一排三层楼中的二楼一间两室一厅的房子居住,租期1年,4月份起,睢红云开始吸食毒品,之后又开始贩卖毒品,并以贩养吸。2014年11月26日下午5点,睢红云看到绰号“网友”的男子发来的短信,随后睢红云回电话给该男子,电话中该男子说要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睢红云答应卖给他,并约定在休闲广场见面交易。随后,睢红云和殷某某一起前往休头广场加油站附近等“网友”,之后不久“网友”就来了,并给了睢红云2**元钱,睢红云收到钱后将用卫生纸包好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网友”,并跟“网友”说甲基苯丙胺里面加了一点甲基苯丙胺片剂,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200元毒资。睢红云被抓后交代自己在租住的房间桌子上一个木质的首饰盒子内、抽屉里一个化妆品的圆形盒子内及一个红色烟盒子内藏有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5点40分许,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睢红云与吸毒人员于某某在秀峰大道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遂将睢红云当场抓获,并于当日予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秀峰大道加油站附近将睢红云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睢红云于1972年12月27日出生,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睢红云辨认于某某的笔录,证实睢红云辨认出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绰号为“网友”的男子。(5)于某某辨认睢红云的笔录,证实于某某辨认出睢红云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绰号为“大姐”的女子。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睢红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睢红云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证据证明其系以贩养吸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会议纪要精神,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睢红云曾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睢红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睢红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缴获的毒品和毒资由公安机关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辛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