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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更是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旧没有缓和,一直分居至今,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二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旧没有缓和,一直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每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年底付清。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近几年常因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每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放弃对财产分割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年给付被告刘某甲孩子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