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01号原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雪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吵架生气,二人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被告怀孕回娘家居住,孩子出生都不通知我,我要求见孩子,被告竟向我索要3万元作为见面的条件。孩子出生后三十多天在被告家不明原因死亡。2013年11月,我向你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贵院进行调解,我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仍然不见好转。我认为,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月4日在灵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正民北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遇有矛盾和误解应真诚的交换意见,沟通思想,多做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成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雪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