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与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砂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与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68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三道街6号1层(产权证号:动00001795,建筑面积为9332.1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新疆新业锅炉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齐海滨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庄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艳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