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三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三军,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堵中方,XX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刘三军,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负责人:尚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定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堵中方,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XX东,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本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新银支行)与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置业公司)、堵中方、XX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三军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购买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名下房产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名下所有的圣地雅格别墅,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三军称:异议人于2013年1月13日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签订了认购意向协议,购买其名下的圣地雅格别墅A楼24号楼1室,协议签订后即支付被执行人购房款五十万元。后在签订网备合同时,得知该房产及土地已被法院查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将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来清偿债务。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名下刘三军已购买房产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执行。异议人刘三军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圣地雅格别墅内部认购意向协议、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等证据,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资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徽行新银支行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堵中方、XX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若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到期不能给付,则徽商银行马鞍山新银支行有权以恒华置业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还查明,2012年8月3日恒华置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国用(2010)第43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申请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恒华置业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建筑面积为18149.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了申请人;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对徐州恒华漪水园01#、02#采取了诉讼保全,2014年1月6日本院依法对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圣地雅格25套别墅采取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异议人刘三军虽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签订了《圣地雅格别墅内部认购意向协议书》,但未在不动产所在地房屋交易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商品房买卖交易相关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商品房销售须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经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异议人仅凭圣地雅格别墅内部认购意向协议而取得的债权并不必然具备优先或对抗执行的效力。在被申请人恒华置业公司以其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异议人刘三军尚未取得执行标的房产的所有权,该涉案房产依法仍应属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所有,异议人刘三军仅凭其与被执行人恒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就本院的执行标的圣地雅格别墅A楼14号楼1室房产提出异议,显然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三军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杨审判员 卜仕海审判员 顾慧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