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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七次分别在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和沅江市草尾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星星宾馆”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获利200元。2、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镇政府附近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获利100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沅江市草尾镇“中天宾馆”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获利60元。4、2014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沅江市草尾镇“中天宾馆”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获利100元。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星星宾馆”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获利100元。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沅江市草尾镇“中天宾馆”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利100元。7、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沅江市南嘴镇“金铂宾馆”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利1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鉴定意见,证人曹某、冯某、余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