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承云与刘亚平、郝露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云,刘亚平,郝露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唐承云,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亚平,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郝露奇,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承云与被告刘亚平、郝露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刘巧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云诉称:2013年11月11日,刘亚平、郝露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原告唐承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亚平、郝露奇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证据二,银行出具的对帐单,以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口头辩称:欠条是我们出具的,但没有收到过现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承云与被告刘亚平、郝露奇系亲戚关系。原告唐承云开办了衡阳市金丰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为筹资开办衡阳市金丰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唐承云将30000元现金汇至被告刘亚平帐户(帐号6217002950102263900),被告刘亚平收到钱后,将15000元分给被告郝露奇。2013年11月11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唐承云,约定借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平、郝露奇从原告唐承云处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建设银行衡阳分行出具的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在答辩时陈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认可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唐承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只能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本案开庭时止,利息为8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亚平、郝露奇偿还给原告唐承云借款30000元及利息8200元,合计382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刘亚平、郝露奇负担815元,由原告唐承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