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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邓兵诉被告张晓鹏、张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兵,张晓鹏,张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邓兵。委托代理人李美科、王玲,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鹏,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第四监区服刑。被告张玉,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原告邓兵诉被告张晓鹏、张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4月27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及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科,被告张晓鹏、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兵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二被告相识。后二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有意承包昆明市呈贡大学城退休教职工住房建设项目,被告通过对承包工程区域现场查看及几次磋商,于2010年12月3日与被告张晓鹏签订《土建工程合作框架性协议书》,并于12月8日、12月10日分两次向二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后来原告长时间进不了场施工,经由云南省教育厅落实,得知并无二被告所说的建设项目。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3000000元保证金,二被告只退还870000元后拒绝归还其余2130000元。现二被告因骗取原告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晓鹏辩称:原告交了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我实际只收了1800000元,现在已退还870000元,还有930000元未退。另外1200000元是张玉收取的,其中200000元用于借资质,400000元是张玉的劳务费,600000元是保证金。我愿意在出狱后归还原告930000元。被告张玉辩称:我没有收过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合作框架性协议书》。原告所述的3000000元工程款,其中有2550000元给了张晓鹏,450000元打进了云南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我虽然在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从未领取工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宜,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张晓鹏及其妻子韩惠萍负责管理。综上,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兵针对其主张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建工程合作框架性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所述的昆明市呈贡大学城的退休教职工住房开发项目签订合同,但该项目系被告虚构。2、发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的事实。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诈骗原告的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尚有2130000元未退还原告。经质证,被告张晓鹏、张玉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张晓鹏、张玉未就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晓鹏原系云南省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玉原系云南省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2月3日,原告邓兵为了承包二被告提及的昆明市呈贡大学城退休教职工住房开发项目,与云南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合作框架性协议书》。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晓鹏、张玉交纳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且二被告以云南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相关发票。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晓鹏、张玉犯合同诈骗罪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张晓鹏、张玉以虚假的大学城退休教职工住房建设项目工程骗取了邓兵3000000元,除归还870000元外,其余2130000元至今未退还。张晓鹏、张玉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中张晓鹏骗取3630000元(含骗取邓兵2130000元),张玉骗取3330000元(含骗取邓兵213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张晓鹏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张玉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张晓鹏、张玉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昆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返还骗取的履约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本案二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大学城退休教职工住房建设项目工程骗取原告邓兵2130000元,其过错明显,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共同骗取履约保证金的过程中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其作用和地位相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非法占有该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鹏、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邓兵保证金2130000元,并连带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被告张晓鹏、张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严 华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