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树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陈某某驾驶冀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砂石料,沿352省道由隆化驶往凤山方向,当日12时31分许,行驶至40KM+800M(隆化县太平庄乡小黄旗)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刮撞后,又将道路右侧的行人刘某甲、刘某乙碾压,随后车辆驶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刘某乙受伤。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夏俊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希望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陈某某驾驶冀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砂石料,沿352省道由隆化驶往凤山方向,当日12时31分许,行驶至40KM+800M(隆化县太平庄乡小黄旗)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刮撞后,又将道路右侧的行人刘某甲、刘某乙碾压,随后车辆驶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刘某乙受伤。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陈某某驾车致伤的经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陈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6、车辆枝术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损毁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8、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9、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属于未饮酒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谅解。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经路口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