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会永与皮玉民、李占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会永,皮玉民,李占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常会永。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玉民。被告李占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会永与被告皮玉民、李占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皮玉民、李占卫的委托代理人赵玮、泰山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会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皮玉民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职教中心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常会永、常江辉相撞,造成常会永、常江辉受伤,冀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皮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会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被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皮玉民和李占卫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4.49元、误工费16333元、护理费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017元。原告常会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皮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会永无事故责任。2、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常会永住院8天,住院费3012.17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32张,金额4123元。4、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7张,金额1423.27元,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510元。5、病案一份,证明常会永的治疗过程。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皮玉民、李占卫辩称,李占卫系冀A×××××轿车车主,皮玉民为驾驶人,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泰山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各被告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常会永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3012.1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4123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423.27元,救护车费510元。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皮玉民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职教中心”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常江辉、常会永相撞,造成常江辉、常会永受伤,冀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皮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江辉、常会永无事故责任。原告常会永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3012.1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4123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423.27元,救护车费51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每天按37.44元计算140天,误工费为5241.6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占卫系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皮玉民系李占卫的雇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会永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3012.1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4123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4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合计9858.44元。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常江辉医疗费用57649.75元,两案合计医疗费用67508.19元,已超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赔付,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本案原告常会永损失10000元×(9858.44元÷(9858.44元+57649.75元)】=1460.33元。赔偿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常江辉损失10000元×(57649.75元÷(9858.44元+57649.75元)】=8539.67元。被告泰山保险赔付后,本案原告常会永损失余8398.11元(9858.44元-1460.33元),被告皮玉民系被告李占卫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皮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占卫赔偿原告常会永损失8398.11元,被告皮玉民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40天,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被告泰山保险认可90天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为3369.6元(90天×37.44),护理费299.52元(8天×37.4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救护车费510元,故交通费为510元,以上合计4179.12元,赔偿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常江辉损失44851.24元,两案合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9030.36元,未超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本案原告常会永损失4179.12元,被告泰山保险共计赔偿原告常会永损失5639.45元(1460.33元+4179.1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会永人民币5639.45元。二、被告李占卫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江辉人民币8398.11元,被告皮玉民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占卫、皮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