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答成与朱华、顾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答成,朱华,顾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孙答成,男,1979年7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新村2区**幢***室。委托代理人吴廷洪,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男,1976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6********,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新丰花园**号楼***室。被告顾宝梅,女,1974年4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新丰花园**号楼***室,送达地址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二墩新村。原告孙答成与被告朱华、顾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答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廷洪,被告顾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答成诉称:被告朱华、顾宝梅于2013年6月27日向我立据借款70000元,约期一年。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要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华、顾宝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朱华、顾宝梅共同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顾宝梅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在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为了借钱签的,是朱华在约一个月前逼迫我在空白纸上写的。现我与朱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全部由朱华归还。故我不同意向原告还钱。被告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孙答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答成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期定于一年偿还。借款人:朱华、顾宝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顾宝梅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与朱华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朱华、顾宝梅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戴庄路19号12幢603室房产及室内物品及车库归朱华所有,夫妻做纸品生意的物资、商业凭证、往来账目及苏J×××××面包车计13万元归顾宝梅所有,各项债务(包括房贷)都由朱华偿还,顾宝梅补偿5万元替朱华偿还债务。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答成与被告朱华、顾宝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朱华、顾宝梅共同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顾宝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原告孙答成与被告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朱华、顾宝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朱华、顾宝梅的共同签名,应认定为朱华与顾宝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朱华与顾宝梅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答成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顾宝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朱华、顾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