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无业。1999年5月13日因扰乱教学秩序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1年4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孙龙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的居民住宅,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龙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33号402室,采用撬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楼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玉手镯1只(均无法估价)。2、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龙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46号301室,采用同样��式,侵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万隆牌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823.35元)、万隆牌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4209.65元)、维罗纳牌纯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5元)、白金项链(带白金吊坠)1条(价值人民币2080元)、千足金吊坠1个(无法估价)、镀银紫翡翠吊坠1个(无法估价)、纯银项链1条(无法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132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汪某、楼某的陈述,证人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