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正政与郁国泰、吴琦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国泰,吴琦敏,蒋正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郁国泰,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琦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正政,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郁国泰、吴琦敏因与被上诉人蒋正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郁国泰、吴琦敏与蒋正政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郁国泰、吴琦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69号的房屋抵押给蒋正政,向蒋正政借款400000元,月利息按2.5%即每月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由于郁国泰、吴琦敏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蒋正政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郁国泰、吴琦敏承担。同日,郁国泰、吴琦敏出具收条给蒋正政,确认向蒋正政借款400000元现金,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执行,并在借条上注明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到罗建荣62×××73帐号(工行)。双方于借款当日到广西罗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郁国泰、吴琦敏认可《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系其出具给蒋正政的,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罗建荣,并提供罗建荣出具的《说明》一份,罗建荣在《说明》中陈述:其于2013年7月5日分别以罗建云、吴晓明及郁国泰、吴琦敏及雷江明、李帮菊三户名义向郁国泰、吴琦敏借款,各借400000元,合计1200000元,每月按55000元支付利息,实际发放借款1045000元,实际借款人是罗建荣,与上述人无关,其中雷江明、李帮菊的借款本息已清偿,罗建云、吴晓明及郁国泰、吴琦敏的借款已偿还部分本息;罗建荣同时对其还款情况了陈述。郁国泰、吴琦敏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罗建荣已偿还部分借款,但主张是罗建荣代罗建云、吴晓明及郁国泰、吴琦敏还款,具体还款金额不清楚。蒋正政不予认可,并提供罗建荣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罗建荣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郁国泰、吴琦敏所述罗建荣还款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郁国泰、吴琦敏向蒋正政借款400000元,有郁国泰、吴琦敏出具给蒋正政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郁国泰、吴琦敏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罗建荣,但本案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均系郁国泰、吴琦敏出具给蒋正政,且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足以证实郁国泰、吴琦敏系与蒋正政形成本案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应由郁国泰、吴琦敏偿还。郁国泰、吴琦敏辩称罗建荣已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因蒋正政不予认可,且罗建荣与蒋正政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郁国泰、吴琦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郁国泰、吴琦敏向蒋正政借款后将款项交由罗建荣支配,系郁国泰、吴琦敏与罗建荣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该院对郁国泰、吴琦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郁国泰、吴琦敏应归还给蒋正政借款4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5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关于蒋正政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郁国泰、吴琦敏应归还给蒋正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蒋正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蒋正政已预交),减半收取4650元,由郁国泰、吴琦敏负担。上诉人郁国泰、吴琦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实际借款人罗建荣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未予查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所写的《借条》及罗建荣出具的《说明》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是要直接转到罗建荣的工行账号62×××73,借款是罗建荣使用,实际借款人是罗建荣。《借条》是在借款发放前就写好的,《借条》写好后借款有没有转到罗建荣账户及转了多少,只有罗建荣最清楚,上诉人是不知晓的。而且,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没有使用一分钱。根据当时约定,借款也是由罗建荣来偿还的。事实上,从罗建荣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罗建荣己偿还了被上诉人部分借款,在计算应还款时应予扣除。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这一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罗建荣,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罗建荣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时上诉人也提出追加罗建荣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即匆忙下判,导致判决错误。罗建荣借上诉人名义抵押借款,罗建荣及其女儿包淑慧己偿还或代偿部分借款本息。罗建荣与上诉人吴琦敏是好朋友,因罗建荣说她做生意要借钱但她名下已没有房产抵押,所以要借上诉人的房产抵押借款。2013年7月,罗建荣分别以上诉人郁国泰、吴琦敏;罗建云、吴晓明(另案);雷江明、李帮菊(已清偿)三户名义向蒋正政借款各借40万元合计120万元。借款是给罗建荣使用,当时说好借款是由她偿还的。事实上,罗建荣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中雷江明、李帮菊名义借款本息己清偿,该户房产己解押,上诉人郁国泰、吴琦敏,以及罗建云、吴晓明两户名义借款也己偿还部分本息。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与罗建荣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罗建荣出庭才能整清罗建荣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借款偿还的情况。三、一审判决对包淑慧代偿的15万元未予审查认定是错误的。包淑慧出具的《委托还款说明》及“农信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其于2014年4月15日转10万元、于2014年8月日转5万元合计15万元给上诉人,是用于偿还以上诉人罗建云、吴晓明及另案郁国泰、吴琦敏两户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因此,对包淑慧代偿的金额,在判决上诉人应偿金额时应予扣除。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审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四、罗建云、吴晓明;郁国泰、吴琦敏;雷江明、李帮菊(已清偿)三户抵押借款及偿还情况必须整体审查,才能查清借款偿还的真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实际借款人罗建荣及其女儿包淑慧己偿还或代偿的借款本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追加罗建荣作为本案当事人而没有追加,遗漏必要当事人,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1、撤销柳州市鱼峰区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数额应扣除罗建荣、包淑慧己偿还或代偿的金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正政答辩称:他们欠我40万就应当归还给我,月利息按2.5%计算。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正政与郁国泰、吴琦敏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郁国泰、吴琦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69号的房屋抵押给蒋正政,向蒋正政借款400000元,月利息按2.5%,即每月10000元。因此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蒋正政与郁国泰、吴琦敏,罗建荣不是本案抵押借款关系的当事人,郁国泰、吴琦敏将借款交由罗建荣使用系其与罗建荣之间的行为,不影响本案抵押借款的法律效力,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偿还责任不因此转移至罗建荣,因此郁国泰、吴琦敏主张本案遗漏了罗建荣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由案外人罗建荣及包淑慧部分代偿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罗建荣署名的《说明》与包淑慧署名的《委托还款说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上述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蒋正政与案外人罗建荣、包淑慧之间是否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郁国泰、吴琦敏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人郁国泰、吴琦敏已预交),由上诉人郁国泰、吴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