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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保林与李万宾、李曰海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林,李万宾,李曰海,单维勇,单泽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梁保林,茌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干部。被告李万宾,茌平县枣乡街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曰海,茌平县教育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维勇,茌平县华信碳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单泽民。原告梁保林与被告单维勇、李万宾、李曰海、单泽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林,被告李万宾、李曰海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林诉称,2010年我在茌平县振兴路建设5层楼房1处,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被告单维勇、李万宾在该楼房建成前找到我想租赁该楼房,2011年9月份该楼房建成后被告单维勇、李万宾交纳了60000元订金并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李万宾、被告单维勇开始装修楼房,二人系合伙关系,约定2012年1月份给我1年的房屋租赁费但未履行义务,后因被告李万宾、被告单维勇的原因致该楼房没有装修完,2012年4月份被告李万宾、被告单维勇想将屋内东西拉走,因拖欠房屋租赁费我便阻止他们不让其拉东西,被告单泽民、李曰海出面作保证让被告李万宾、单维勇将东西先拉走,被告单泽民、李曰海对房屋租赁费中的60000元予以担保,被告单泽民、李曰海出具担保证明后我让被告李万宾、单维勇把东西拉走。后我多次找李万宾及被告单维勇协商,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万宾、被告单维勇找到我,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经结算,因我与被告单泽民、李曰海关系不错,被告李万宾、被告单维勇尚欠我房屋租赁费346600元,后我又扣除了订金60000元,被告单维勇、李万宾向我出具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我多次找他们催要款项,但一直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维勇、单泽民已经偿还128000元,我与被告单维勇、单泽民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我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单维勇、单泽民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万宾给付我房屋租赁款1433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曰海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万宾、李曰海承担。被告李万宾辩称,我不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我不欠原告梁保林房屋租赁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梁保林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曰海辩称,我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承担房屋租赁费的证明,当时我与被告单泽民想拉回被告李万宾、被告单维勇的东西,为此轻信了原告梁保林的说法,在不给写证明原告梁保林就不让拉东西的情况下无奈写下证明,但我不是承租人,让我承担租金于法无据,我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梁保林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保林于2010年在茌平县振兴路建设楼房一栋。原告梁保林称其与被告单维勇、李万宾于2011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李万宾对原告梁保林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万宾称其仅陪同被告单维勇签订合同,其不是承租人。原告梁保林称被告李曰海、单泽民共同对其中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曰海对原告梁保林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曰海称其系受胁迫,其行为应系无效行为。原告梁保林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保林与被告单维勇、李万宾于2011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房屋合同载明出租方、承租方基本权利义务;2、被告李曰海、单泽民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梁保林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们承担单维勇、李万宾租赁梁保林房租款中60000元(陆万元),其他按协议再算账承担人李曰海单泽民12.4.15”;3、原告梁保林与被告单维勇、李万宾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1份,该租赁协议载明“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方单维勇、李万宾欠租金叁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346600),保证自合同起半年内偿还清。如逾期二人负全部违约责任,并按时支付利息,月息1.5%(1分5),其他与双方各无关系,梁保林可按现实情况整租房屋与对方无任何关系。退订金陆万元整(60000)甲方梁保林乙方单维勇李万宾2012.8.24”;4、被告单维勇、李万宾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梁保林出具的欠据1份,该欠据载明“今欠租金贰拾捌万陆仟陆佰元单维勇李万宾2012.8.24”。被告李万宾、李曰海对原告梁保林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单维勇,被告李万宾不是承租人,被告李曰海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梁保林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李万宾同时在场,因其被告单维勇、李万宾二人合伙所以只让被告单维勇签字。被告李万宾、李曰海称被告单维勇、李万宾未合伙经营只是在原告梁保林的要求下签字认可。被告李万宾为证明其与被告单维勇不是合伙关系及其不是该楼房承租人向本院提供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原告梁保林对被告李万宾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李万宾拟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梁保林称被告单维勇、李万宾系合伙经营,拟成立“茌平县名嘉金樽大酒店”。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原告梁保林与被告单维勇、单泽民达成和解协议,同日被告单维勇、单泽民给付原告梁保林房屋租赁款128000元,原告梁保林撤回了对被告单维勇、单泽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梁保林称被告单维勇、李万宾合伙租赁其房屋且发生纠纷后由被告李曰海、单泽民对房屋租赁费中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曰海、李万宾对原告梁保林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万宾称其未与被告单维勇未合伙经营,被告李曰海称其是在原告梁保林的要求下签字认可,其行为系无效行为。结合原告梁保林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本院有理由确认被告单维勇、李万宾系合伙租赁原告梁保林房屋且于2012年8月24日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共同欠原告梁保林房屋租赁费286600元,在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曰海、单泽民对其中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被告李万宾、李曰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保林要求被告李万宾给付房屋租赁费14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保林要求被告李曰海对其中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保林房屋租赁款14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33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李曰海对上述债务中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原告梁保林负担3605.5元,由被告李万宾、李曰海负担36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