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殷旭光防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17号原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5月6日生于山西省曲沃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该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曲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秦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其弟殷一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书。2014年6月10日,因建房问题,秦某某向殷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殷某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一张,言明一月内归还,期满后的7月15日11时许,殷某某到秦某某家索要借款无果,遂于12时许骑自行车到曲沃县农业中心加油站,用食用油壶购买30元4.11升90号汽油后,窜至秦某某家院内,向秦某某身上泼洒汽油,秦某某之妻王一某见状上前争夺汽油壶,撕扯中,汽油洒到王一某、殷某某身上等处,后殷某某从裤兜内掏出打火机欲点燃汽油,被李某某制止。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7月15日接受秦某某提交的油壶(内有剩余汽油)一个、打火机二个。②曲沃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殷某某在农业中心加油站共加取4.11升汽油,作案时泼洒2.31升,剩余1.8升。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其到秦某某家说事,秦某某留其在家吃饭。大概12点左右,其听见大门被砸的声音,其同秦某某夫妻先后从北房出来,看见殷某某手提一个壶,对秦某某说“你不给我钱,还让小勇打我,我今天要和你同归于尽”,说着就把壶盖拧开,把壶里的东西朝秦某某身上泼去,其闻到很大的汽油味,然后殷某某从右边裤子口袋中掏出一个白色打火机,把打火机打着了,其过去用左手将打火机捂灭,同秦某某老婆王一某一起把殷某某推到门楼底下,在门楼下他又把油壶的油从王一某头上倒了下去,把油壶扔到了北房门口,秦某某老婆眼睛看不见了就到水管跟前洗脸,这时,殷某某又把打火机打着了,其再次把打火机捂灭。②证人王一某(秦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秦某某和殷某某合伙一起开发殷某某的房子。2014年7月15日12时左右,其和丈夫、朋友小勇(李某某)在北房内准备吃饭,听到大门被砸的声音,其和丈夫出去看,看到殷某某右手提了一个装满类似汽油的食用油包装桶,边走边拧开盖子,走到其丈夫跟前拿起桶就朝其丈夫身上泼去,还说既然他今天来了,就不打算活着回去,泼完其便闻到汽油味,知道桶里装的汽油,后殷某某又往其家院子里的墙上和地上泼,随后右手从裤子口袋拿出一个白色打火机,打开火准备点的时候,小勇跑出来和其把他拉住,并从他手中夺桶,这时殷某某拿起汽油桶从其头顶泼了一身,又拿起打火机要点,小勇再次将他拉住。3、勘验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4)1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曲沃县乐昌镇苏村秦某某家大门向北4.1米处院内。据秦某某指认,殷某某将携带的汽油泼洒在王一某身上,该处向北可见院内坐北向南北房情况,该北房南墙向西可见北房西侧房有一处坐西向东单开木门,该木门外向东0.4米处据秦某某指认,殷某某在该处将携带的汽油泼洒在秦某某身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威胁要点燃。4、侦查实验。曲沃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殷某某携带的汽油具有极强的可燃性。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7月15日中午,其和妻子、朋友小勇在家吃中午饭,听到有人砸门,声音很大,门没有锁,殷某某就进来了,其妻子王一某往门口走,其在北房看到殷某某拿了一壶汽油往北房进,嘴里喊着让其还钱,其妻子就把他往外推,他就拿着手里的汽油往北房门口地上、墙上、门上乱泼,其妻子就往门外推他,这时其就出来了,他就往其身上泼汽油,泼到其裤子上了,他拿着打火机就要点火,小勇见后夺他手里的打火机,把打火机弄灭后,小勇和其妻子一起往门外推他,在门楼下面他又朝其妻子身上倒了汽油,之后他拿着油壶朝其砸了过来,又拿出打火机,打着了火,小勇过去又把火弄灭了,这时殷某某要走,其就给小勇说打110报警,殷某某出了其家门,其就和小勇拦着不让他走,结果没拦住。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4年7月15日是秦某某还其钱的最后期限,到他家后他不给其钱,并和他老婆走了,过了10多分钟,一个叫小勇的人进来让其走,还拽其,其和他就厮打起来,他报警警察来后其就走了。其咨询了律师,律师说这事打官司要3个月,比较麻烦,其越想越气,就到汽车站西边的加油站买了30元的汽油,到他家去了。其到了秦某某家院子里就说秦某某还钱,秦某某媳妇听见其叫喊就从家里出来,看见其手里拿的汽油就把其向门外推,其拧开汽油壶盖子说让秦某某出来还钱,秦某某一直没有出来,我跟秦某某媳妇在他家门楼底下撕扯,汽油洒在其和秦某某媳妇身上、脸上,这时秦某某和小勇从他家里出来,秦某某在地下拾了一块砖要砸其,其就从裤袋里掏出打火机吓唬他,秦某某把手里砖头扔到一边,其就将油壶朝秦某某砸了过去,但没有砸到他,秦某某打110报警后,其就从他家出来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面对经济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反采取持汽油欲点燃的方式以达到其目的,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殷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殷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其买汽油到秦某某家,只是想吓唬该秦给其还钱,没有点燃汽油,而是自动放弃了放火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殷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王一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涉案的油壶、打火机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殷某某到秦某某家索要借款无果,遂购买汽油窜至秦某某家院内,向秦某某及其妻子王一某身上,以及秦某某家中泼洒汽油,后从裤兜内掏出打火机欲点燃汽油,被他人制止,上诉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上诉人殷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依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等因素,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殷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殷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