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丽敏与李长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敏。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娟。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素洁,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丽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丽敏系李长娟儿子黄锦从的前妻。上海市茂名北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茂名北路公房”)由李长娟丈夫案外人黄某某承租,1998年6月17日,拆迁人案外人上海新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黄某某(乙方)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茂名北路XXX弄XXX号二后厢等,系公有房屋,使用面积29.93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为34.75平方米;甲方应安置乙方本区成套改造后的房屋使用面积29.93平方米,建筑面积34.75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昇(升)平街XXX号房A幢502室房屋,共壹套,合计使用面积43.1平方米,暂测建筑面积58.5平方米;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安置方案和所提供的房型,并同意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同日,黄某某户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确定上述所购房屋为李长娟所有,承租人处有黄某某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李长娟、杨丽敏及黄锦从等五人签名,协议书上另盖章“该房屋经公安部门认定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1999年8月25日,李长娟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1999年10月30日,李长娟登记为上海市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1991年11月25日,杨丽敏与李长娟儿子黄锦从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茂名北路公房,后居住于系争房屋。2004年开始,李长娟夫妇与杨丽敏多次发生纠纷报警。2011年5月李长娟丈夫黄某某死亡。2013年8月20日,杨丽敏与黄锦从经法院判决离婚。李长娟与杨丽敏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现李长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丽敏立即搬离系争房屋,自行安置住房。原审法院又查明,1992年11月,杨丽敏父亲杨金高因困难户由单位调配房屋,从潘家湾支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6.8平方米)新配至石泉路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石泉路房屋”,面积27+9.15平方米),配房人员包括杨丽敏等六人。杨丽敏户籍于1992年12月3日由潘家湾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石泉路房屋,1995年6月21日迁至茂名北路公房,2000年10月8日迁至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2日,上海市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丰庄北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杨丽敏与沙秀英(系杨丽敏母亲)所有。2013年11月9日,杨丽敏与沙秀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沙秀英。2013年12月19日,沙秀英登记为丰庄北路房屋权利人。原审审理中,李长娟表示其与杨丽敏之间发生过多次冲突,无法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李长娟身体状况不好,精神也受到伤害,无法好好安度晚年,并表示同意给予杨丽敏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作为对杨丽敏居住权的补偿,要求杨丽敏搬离系争房屋。杨丽敏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且在他处没有房屋,无处可住。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茂名北路公房承租人原为李长娟丈夫,杨丽敏与李长娟儿子黄锦从结婚后居住于此,后该房屋成套改造拆迁安置系争房屋,并由李长娟购买产权,此时杨丽敏为同住人,杨丽敏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现杨丽敏与黄锦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李长娟与杨丽敏之间矛盾较深,难以和睦相处,李长娟年事已高,双方共同生活也不利于老年人安度晚年,李长娟要求杨丽敏搬离系争房屋,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杨丽敏在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李长娟同意给予杨丽敏30万元作为对杨丽敏居住权的补偿,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及杨丽敏他处房屋等因素,法院认为该补偿尚属合理,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李长娟于杨丽敏迁出上海市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三十日内支付杨丽敏补偿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杨丽敏承担。杨丽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茂名北路公房旧房改造安置为系争房屋时,杨丽敏是安置对象,杨丽敏对系争房屋享有利益并拥有合法居住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费用是杨丽敏给李长娟的,李长娟只是名义产权人,杨丽敏才是实际产权人,多年来杨丽敏抚养儿子,照顾公婆,对家庭做出较大贡献,杨丽敏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及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原审法院在认定杨丽敏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应该判决驳回李长娟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现判决杨丽敏迁出、由李长娟支付补偿款30万元,明显超出李长娟的诉讼请求范围,杨丽敏从没有在其父亲增配的房屋中获得任何实际利益也没有实际居住,杨丽敏从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杨丽敏与李长娟居住系争房屋,相互不存在妨害,双方关系不和的责任不在杨丽敏,对于生活中的小矛盾,双方完全可以避免,杨丽敏现为退休人员,无经济来源,他处无住房,原审法院确定的补偿金额明显过低,不能满足杨丽敏的正常生活需要,杨丽敏要求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丽敏无需迁出系争房屋。被上诉人李长娟辩称,不同意杨丽敏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的来源是李长娟丈夫承租的公房,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是李长娟全额出资的,杨丽敏在他处获得过福利分房即石泉路房屋,后用石泉路房屋的出售款购买了丰庄北路的房屋,在离婚前杨丽敏他处是有房屋居住的,杨丽敏是在离婚后才将丰庄北路房屋权利转移给其母亲的,并非无房居住。由于杨丽敏的原因致家庭矛盾,现杨丽敏与黄锦从婚姻关系解除后,杨丽敏与李长娟不适合居住在一起,离婚中黄锦从对杨丽敏进行了补偿,现李长娟也承诺补偿杨丽敏30万元,杨丽敏有自行解决居住的能力,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杨丽敏提供:1、房地产居间协议,证明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是48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补偿金过低;2、沙秀英的证明,证明杨丽敏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而出资;3、杨丽敏的理财金账户明细,证明杨丽敏收入较低无法解决居住问题;4、杨丽敏的退休证,证明杨丽敏已经退休,靠退休金生活,不能解决居住问题;5、杨丽敏的离婚判决书,证明家庭矛盾主要原因是李长娟方。李长娟认为杨丽敏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并表示:1、房地产居间协议只是杨丽敏主观上希望中介公司以该价格出售,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市场价格;2、对沙秀英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李长娟没有收到过杨丽敏的钱款;3、账户明细不能证明杨丽敏没有存款,也不能证明杨丽敏没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4、对退休证没有异议;5、因为杨丽敏与黄锦从之间有矛盾,杨丽敏将怨气转移到了李长娟身上。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茂名北路公房通过旧住房成套改造所得,原审法院基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杨丽敏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事实,确认杨丽敏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并无不妥。由于杨丽敏与黄锦从的婚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现李长娟与杨丽敏间存在矛盾,且难以调和,为有利于老年人安度晚年,原审法院对李长娟要求杨丽敏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对于杨丽敏在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原审法院在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杨丽敏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李长娟支付杨丽敏补偿款30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杨丽敏上诉以双方共同居住没有妨害、其曾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其现没有能力解决居住等为由,主张30万元补偿款过低,要求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由于杨丽敏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丽敏上诉对原审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