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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洪湖市新堤镇赤卫路文泉旅行、群星网吧、中医院、聚金广场手机维修店,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扭锁等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000余元和价值1028元的红米手机、mp5各一部。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新堤镇赤卫路文泉旅社,盗窃肖某、郭某��现金200元和价值201元的mp5一部;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新堤镇群星网吧盗窃一男子价值827的红米手机一部;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中医院盗窃李某乙的现金3000余元;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新堤镇赤卫路蓝鸽手机配件店盗窃吴某现金800元。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中医院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退还现金3800元。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路文泉旅行、群星网吧、中医院、聚金广场手机维修店,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扭锁等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000余元和价值1028元的红米手机、mp5各一部。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路文泉旅社,盗窃肖某、郭某的现金200元和价值201元的mp5一部;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群星网吧盗窃一男子价值827的红米手机一部;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中医院盗窃李某乙的现金3000余元;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路蓝鸽手机配件店盗窃吴某现金800元。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中医院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郭某提供的购买mp5收据一张、购买黑色“红米”手机收据一张,新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被害人李某乙、吴某领条各一张;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甘某、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吴某、肖某、郭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洪价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进入中医院的监控视频一份;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