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陈标、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竹君。委托代理人苗壮。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陈标(第一被告)。被告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韦霖。委托代理人吕长社。委托代理人石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原告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标、被告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壮、被告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员工李雨顺、胡纪民驾驶公司所有的轿车外出,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李雨顺垫付的医疗费7,394.50元及工资6,198.62元、为胡纪民垫付的医疗费16,311.01元及工资24,998.88元、车损49,000元、拖车费1,220元、评估费1,120元、车辆维修期间业务用车租车费用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标未作答辩。被告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李雨顺及胡纪民均已另案起诉,故对于医疗费、误工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业务租车费过高,且不是必然损失。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关费用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事故直接受害人,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4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天辰路漕盈公路路口东南约15米处,适遇案外人胡纪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载案外人李雨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纪民及李雨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纪民、李雨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案外人李雨顺诉本案第二、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第三被告赔付李雨顺31,051元;二、第二被告赔偿李雨顺3,500元;三、受理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第二、第三被告一致确认第三被告赔付给李雨顺的31,051元由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200元、商业三者险20,851元组成。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为李雨顺垫付医疗费7,394.50元及工资6,198.62元,为胡纪民垫付医疗费16,311.01元及工资24,998.88元,并提供胡纪民医疗费发票一组(10,652.01元)、外购药发票一组(5,515元)、李雨顺医疗费发票一份(11.50元)、外购药发票一组(7,280元)、餐饮发票一份(93元)、停车费发票二份(10元)、医嘱单。第二、第三被告认为胡纪民和李雨顺均已另案诉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车损49,000元,并提供定损单一份,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认可车损。三、拖车费1,220元、评估费1,120元,并提供停车拖车现场清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三页、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称上述费用尚未支付,发票原件均在4S店。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四、2014年6月13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业务用车租车费30,0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过路费发票、汽油发票、出车记录单、报销单、汽车杂费清单等,原告称其车辆2014年8月已修理完毕,修理费尚未支付。第二被告认为记账凭证、报销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代替本案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且车辆修理完毕后就可以使用,原告放任损失过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被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史,确认23,458.51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案外人垫付的误工费,案外人已另案起诉并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本院确认49,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7,200元。拖车费、评估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确认该费用尚未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租车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用于公司经营,该车因本次事故而发生无法用车的困难是客观事实,其相关损失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70,658.51元;三、被告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0,000元;四、原告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80元,减半收取1,512.40元,由原告负担582.40元,第二被告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