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祁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姚某某,女,土族,199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祁某某,男,土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生育女孩。婚后因被告不相信我,经常怀疑我有私人存款,为此我俩经常吵架。2014年4月24日,双方为钱的事争吵打架后,被告及家人将我送回娘家后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婚前陪嫁财产归我所有,不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祁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怀疑过原告私藏存款。2014年4月24日,我俩发生争吵打架后出于对原告的安全考虑,将原告送回娘家。后我劝叫过原告几次。现认为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今后愿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0日在互助县台子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1月8日原告生育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为钱之事争吵、打架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大衣柜1件、双人床1张、现金16000元(已花完)。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祖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仍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