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泰兴科技广场门口,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字扣件60个(经鉴定,价值222元)。2、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百脑汇电脑城门口,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字扣件60个(经鉴定,价值222元)。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门口,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字扣件58个(经鉴定,价值214.6元)。4、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泰兴科技广场门口,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字扣件60个(经鉴定,价值222元)。5、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百脑汇电脑城门口,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字扣件57个(经鉴定,价值210.9元)。6、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泰兴科技广场门口,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字扣件60个(经鉴定,价值222元)。7、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门口,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字扣件60个(经鉴定,价值222元)。8、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赛博电脑城门口,盗走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字扣件63个(经鉴定,价值233元)。2015年1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某捉获,并当场从袁某某身上查获其盗窃的十字扣件63个,予以扣押。案发后,被盗的十字扣件63个已发还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