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苟开忠与苟开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开忠,苟开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12号原告苟开忠,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苟开素,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苟开忠与被告苟开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苟开忠,被告苟开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井社区一间门面及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现金,余下18500元承诺几天后付清,并立据欠条一份,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苟开忠所转让协议不成立,苟开忠转让给我没有任何手续、没有营业执照和个体营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转让协议并未签订,没有转让日期,当时是口头协议,苟开忠的依据是他自立依据,我对他依据不成立,当时苟开忠口头承认到主管部门办理经营的相关手续,至今未果。原告苟开忠对我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投资租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井社区一间门面,并添置设备,经营夜市生意,其间与被告的兄弟苟开叶合伙经营,2014年8月12日苟开叶邀请被告加入,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将租用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井社区一间门面及设备转让给被告苟开素与苟开叶经营。被告苟开素向原告苟开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苟开素欠苟开忠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正)”。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讼争。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经双方自愿协商后,原告交付门面及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5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经营手续,有欺诈行为为由,不应支付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苟开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开忠欠款185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苟开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