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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海浪与陈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浪,陈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宋海浪,农民。被告陈路元,居民。原告宋海浪诉被告陈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路元于2013年向原告宋海浪借款7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路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9月7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海浪支付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路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