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朝阳钢丝厂与东风朝阳专用汽车厂租赁合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钢丝厂,东风朝阳专用汽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087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钢丝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川民,厂长。委托代理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风朝阳专用汽车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赵鹏滨,厂长。申请执行人朝阳钢丝厂与被执行人东风朝阳专用汽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朝阳钢丝厂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朝阳钢丝厂2,508,84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1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0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祝文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