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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路16号院1号楼(配套公建)房地下二层20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912090-1。法定代表人:郑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男,1975年5月1日出生。被告:马骏,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起派保洁员对位于建国门外的天瞳瑞洲台球俱乐部进行清洁服务,马骏就此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清洁服务合同书。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至今尚欠服务费4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清洁服务的地点为北京天瞳瑞洲世家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而根据本院依法查询的结果,2014年1月27日及同年6月2日向原告单位职员李季个人账户中汇款的账户存款人为案外人冯骏。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清洁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既不能证明其为被告个人提供清洁服务,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部分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即被告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清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