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与马亮、王文刚(均已判决)等人同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飞天酒吧888包房消费娱乐。当日22时40分许,马亮因酒后误入该酒吧333包房,遭到被害人鲍全宝的指责。马亮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至333包房内,对鲍全宝实施殴打,致使鲍全宝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期间,王文刚闻讯赶至333包房,并无故对前来劝架的酒吧老板陈兴兵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兴兵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行鼻中隔矫正+鼻骨骨折整复术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全宝、陈兴兵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亮、王文刚、陈瑜、王习元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