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金某。被告邓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正月初八到男方家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乙,现读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一年内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怀孕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淡化。原告在医院生孩子时,被告在外打牌日夜不归,为赌博除在外借钱外,还将房产证抵押、将家中摩托车抵押变卖,双方常为经济开支发生口角,但被告赌博恶习不改。被告原在东阳光上班,嫌工资低了,于2012年12月外出到新疆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发生婚外情,彻底伤害了原告自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购买一套二室一厅房屋69平方米,双方各分得50%,无债权债务;3、婚生子邓某乙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4、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喜好打牌,对家庭未尽责,且在外有外遇,双方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可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但本案的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为了儿子,应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做到相互尊重,互相忠诚,互相关心和体贴,营造和谐家庭。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