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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临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部、李东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部,李东银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刘敖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骥,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负责人李东银。被告李东银。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东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部(以下简称安徽临泉公司化肥部)、李东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临泉公司化肥部、李东银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东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销售化肥等生产资料,两被告支付价款。2014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517650元。同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事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17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安徽临泉公司化肥部、李东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销售化肥,两被告支付价款。2014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单位)今欠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伍拾壹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正(小写517650.)”。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拖欠的化肥款517650元由两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两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拖欠款项,且两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签订还款协议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欠条、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协议,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货物(化肥)买卖关系,且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765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临泉公司化肥部、李东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省临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部、李东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3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893元,由安徽省临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部、李东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