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秦玉洁、秦玉秀、秦玉芳、秦玉滨、秦玉民与被执行人王宝丽、陈延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丽,陈延泽,秦玉洁,秦玉秀,秦玉芳,秦玉滨,秦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监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王宝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陈延泽,男,汉族,珲春市住建局职工,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秦玉洁,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秦玉秀,女,汉族,住汪清县。被执行人:秦玉芳,女,汉族,珲春市建设局房屋开发公司职员,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秦玉滨,男,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秦玉民,男,汉族,农民,住汪清县。本院执行的(2013)珲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秦玉洁、秦玉秀、秦玉芳、秦玉滨、秦玉民与被执行人王宝丽、陈延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王宝丽、陈延泽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秦玉洁、秦玉秀、秦玉芳、秦玉滨、秦玉民共同退还赔偿金10425.14元、案件受理费294元,共计10718.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宝丽、陈延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秦玉洁、秦玉秀、秦玉芳、秦玉滨、秦玉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丽、陈延泽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10718.14元。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