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柳凯,系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师碧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凯、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10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共同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并没有争吵,家庭也很和谐,离婚的事情让我觉得很突然,我想要继续一起生活下去。以后生活中我会加强沟通,改进夫妻交流方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2010年10月15日在鄯善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各自育有子女,被告的女儿随同原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缺乏沟通,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事实上原被告虽系二婚,已共同生活了几年,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也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进。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需要夫妻二人齐心协力共同经营,被告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应及时和被告沟通交流,共同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碧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依据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