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二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铁君诉袁玉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君,袁玉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80号原告张铁君,男,汉族,农民。被告袁玉珍,女,自然情况不详,无职业。原告张铁君诉被告袁玉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君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购买被告位于磐石市石嘴镇中心街备件家属房,面积为36.6平方米,作价人民币5,000.00元,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06-2**号。原告买房后,被告搬迁,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由于原告要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但被告房产证上是其丈夫卢学世的名字,卢学世已于2008年前过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玉珍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日《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袁玉珍将位于磐石市石嘴镇二七八的一间民用砖木住宅作价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铁君;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该所有权证号码为:吉房权磐字第06-229号,所有人姓名:卢学世,房屋坐落:磐石市石嘴镇中心街。结构:砖木,建筑面积:36.6平方米;3、磐石市石嘴镇中心街道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街道原居民卢学世与袁玉珍世夫妻关系,卢学世于2008年前已因病死亡。2008年10月2日,卢学世的妻子袁玉珍将位于石嘴镇中心街的房屋卖给张铁君,卖房后,袁玉珍全家搬迁,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4、证人晏心国、武来福证言,证明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袁玉珍未出庭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购买被告位于磐石市石嘴镇中心街备件家属房,面积为36.6平方米,作价人民币5,000.00元,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06-2**号。原告买房后,被告搬迁,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由于原告要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但被告房产证上是其丈夫卢学世的名字,卢学世已于2008年前过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袁玉珍与原告张铁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铁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铁君与被告袁玉珍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袁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铁君到房产部门办理坐落于磐石市石嘴镇中心街吉房权磐字第06-229号,建筑面积36.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袁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