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建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建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端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建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少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诉被告安徽建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永清、黄青松,被告建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音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和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拟建设3200平方米的钢架结构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汽车专营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合同定金5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能动工建厂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直至2014年9月被告才建好1000余平方米的厂房,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200平方米的要求,且被告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明鑫精品二手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1119.83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其没有取得别克4S店的授权经销商的资格,不能达到租赁房屋的用途;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前提是原告在交房前30天支付全年租金,而原告至今并没有支付任何租金,其根本没有履行在先合同义务;三、即便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租金,被告也本着履行合同的态度,早在2012年12月16日就已经交付1389平方米房屋,且被告已经进场装修。直到2014年10月,原告因为别克4S店授权经销商资格已经获取无望,才予以撤场。按照原告占有房屋合计22个月计算,合同约定租金36元/㎡,截止2014年10月原告撤场时就已产生租金100万元,而原告至今未付。原告不仅应当足额缴纳租金,并应当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欠租2个月以上的,被告有权没收定金。被告已经将定金没收,对于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四、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而是根据原告需求的进度安排,采取边建设边移交的方式进行。2012年,被告已经移交了1000多平方米,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为被告无法拿到4S店的经销授权,导致后期建设一再推延,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五、原告要求返还2011年支付的50万元定金,已经时隔4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易和公司(甲方)与被告建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徽盛大汽车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坐落于安徽盛大汽车广场内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汽车专营店使用。房屋的基本情况为:该汽车专营店坐落安徽盛大汽车广场汽车专营店用地,房屋结构为钢架结构,建筑面积暂定3200平方米。具体标准以设计图纸为准,最终面积的确定,根据专营店设计图纸及规划批准实施,以实际测量为准。出租房屋的平面设计图纸和建筑规格见附件。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建筑平面设计图纸和建筑规格,建设汽车专营店。汽车专营店建设为含钢结构(含防火涂料、钢构隔热棉)、墙体、车间门窗以及一层、二层混凝土地面、楼梯的毛坯房。室内外配套装修由乙方自行施工解决。房屋租期自建成交付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房屋租期共六年,租金每二年递增10%。租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月36元每平方米,总面积暂定3200平方米,共计13824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50万元人民币,甲方交房前30日乙方需支付首年度房屋租金1382400元人民币,以后每年租金提前30天支付,合同定金在合同期满三日内返还乙方。甲方应于动工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至多不超过100个工作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若因政府政策原因、雨雪影响,则工期适当顺延,但甲方必须书面通知乙方,春节假期不含在工期内)。因乙方需要二次装修,甲方将房屋土建工程结束交付后,同期给乙方60天进行二次装修。房屋的用途为上海通用4S专营店。合同还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双方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8日,原告易和公司向被告建煌公司转款50万元,作为别克店定金。2011年9月7日,建煌置业安徽盛大汽车广场接待大厅取得合规建临2011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面积为680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建煌置业公司安徽盛大汽车广场停车库取得合规建临2013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面积为1389平方米。该1389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含2011年9月7日获批的680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2012年12月,原告易和公司委托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装修,2014年9月,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场。2014年12月左右,上述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用于经营“明鑫精品二手车市场”。上述事实,有《安徽盛大汽车广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合规建临2011028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规建临许2013015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徽盛大汽车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定金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3200平方米的钢架结构房屋,至今仅建设面积为1389平方米的房屋,远未达到双方约定交付的面积,并且被告已将建设的1389平方米房屋出租他人用于二手车市场,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盛大汽车广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所交纳的定金5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9月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场之次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取得别克4S的授权经销资格,导致后期建设一再推延,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拖欠其租金2个月以上,被告有权没收定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返还定金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定金在合同期满三日内返还原告,截止原告起诉时,原、被双方合同尚在履行中,故原告主张返还定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盛大汽车广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建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金50万元,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由原告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安徽建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方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