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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异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海淑敏等与李广志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淑敏,李广志,石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02885号案外人聂士安,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海淑敏,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现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广志,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紫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秀芬,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毅,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海淑敏与李广志、石秀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104号公证书;执行案号:(2014)昌执字第01330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李广志、石秀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房屋,并拟评估、拍卖。案外人聂士安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丁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田倩、法官薛恩同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聂士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申请执行人海淑敏之委托代理人马现茹、被执行人李广志之委托代理人王紫辰、被执行人石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毅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聂士安述称:二被申请执行人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异议人接到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由于二被申请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90万元人民币,现法院欲拍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房屋(抵押物)。由此异议人得知属于自己的房屋(此房异议人于2000年3月1日从被申请执行人处购买取得)将被拍卖。异议人认为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异议人聂士安的合法利益,所以提出上述请求事项。申请执行人海淑敏辩称:第一,申请人认为异议人提出来这么一个执行异议,我们不排除他们兄弟二人恶意串通为了拖延执行的进程,他们在沙河法庭提出了一个房屋买卖纠纷,审理7个月又撤诉了。同样的事实和内容,法庭本来要作出一个清楚审理的结果但是他撤诉了。第二,申请执行人当时跟着去评估这个房屋的时候,当时这个房子是处于出租状态,聂士安让我们看到过旧的房产证,我们认为这个房产证是作废的房产证。第三,即使真实存在买卖行为,也属于债权行为,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房管局作了登记,所以我们认为他的买卖行为是不能对抗我们的物权行为。被执行人石秀芬辩称: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和异议人恶意串通。石秀芬从来没有出卖过房屋,她是房主。被执行人李广志辩称:同石秀芬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6日,李广志(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石秀芬(丙方、共同抵押人)与海淑敏(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人民币90万元,抵押借款期限2个月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为甲方最终还款日。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建筑面积为78.05平方米的房屋为抵押,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担保。甲、乙、丙三方自愿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赋予本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甲方同意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直接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李广志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海淑敏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开具了(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104号公证书执行证书。本院以(2014)昌执字第01330号执行立案,查封了李广志、石秀芬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房屋,并拟对该房屋评估、拍卖。案外人聂士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我国房屋登记实行实名制度,在某人名下登记的房屋,就应当认为是该人的财产。本院查封李广志、石秀芬名下的房屋,并拟评估、拍卖,目的系实现申请执行人海淑珍之债权,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聂士安之涉案房屋归本人所有的主张,应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士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倩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