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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少英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18号原告龚少英。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逸波。委托代理人杭治兵,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涛,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龚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少英,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杭治兵、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2002年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犯了我所享受的合法权益。获取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补偿的事实情况”的信息。2015年3月26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其提出的申请为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2002年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犯了我所享受的合法权益。获取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补偿的事实情况”。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公开申请书、相关邮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了“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2002年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犯了我所享受的合法权益。获取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补偿的事实情况。”的申请,从该申请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对被告提出的信访咨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本院查明,在原告提起的类似申请中,被告存在不同的答复处理方式。故本院须指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但作为行政机关,被告应当规范执法,注意对外答复处理方式的统一严谨。此外,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根据前述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