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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丹宁与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宁,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宁,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104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琦,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王丹宁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丹宁,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丹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从1993年8月18日开始在和平宾馆上班,工龄是20年,签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离职前工资是1,600元,最后一年平均1,700元,职务是服务员。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是从2013年5月31日与山东银座佳驿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我去山东银座佳驿酒店上班,因合同发生变动,所以希望解除合同,并给付补偿,协商未果,在给予交纳一年保险金后以旷工为名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关系。本年7月15日向和平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因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采取签到方式,原先由领班签到,中期是按指纹方式,后期是用照人头像方式,工资是现金发放签字,无工资条,所以申请法庭调取证据。按劳动法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最后补偿12个月是20,400元。我是从2003年开始计算我的节假日工资补偿,2003年至2007年12月在楼层工作,工作时间是上12小时,休48小时。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在餐厅,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早6时到下午2时无休息。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早10时至晚10时,一个月休息两天。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12时至晚7时,无休息。全年法定假日11天,串班休息,无加班补偿。按2003年到2014年的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共计41,300元。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丹宁特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按劳动法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12个月20,400元;2、请求补偿2003年至2013年节假日及超时工资41,300元;3、请求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金;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承担。王丹宁当庭撤回第三项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辩称:一、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与王丹宁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没有拖欠王丹宁工资、加班费,因此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2013年5月通知王丹宁恢复工作,与原来工作岗位、待遇一致,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间多次有效通知王丹宁上班,但是王丹宁始终未到岗上班,既不与单位协商岗位事宜也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味拖延。据其他员工讲,王丹宁早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王丹宁一年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却享受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此种贪占单位便宜的行为致使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解释及补充说明》与王丹宁解除劳动关系。因王丹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二、王丹宁并无加班情况,因此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丹宁原系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20日,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以下简称“佳驿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将宾馆的主楼出租给佳驿酒店,并在5月末进行了交接。2014年7月15日,王丹宁以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按劳动法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12个月是20,400元;2、节假日及超时工资41,300元;3、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金。该委于当日以王丹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丹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关于王丹宁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上载明“2013年5月20日,和平宾馆(甲方)与山东银座佳驿酒店(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依据安排过王丹宁继续留在乙方本岗位上班……。”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王丹宁主张其于1993年8月18日入职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抗辩其与王丹宁于1998年9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王丹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王丹宁主张其2003年至2007年12月在楼层工作期间上12小时,休48小时;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在餐厅工作期间,早6时到下午14时无休息;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早10时至晚10时,一个月休息两天;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12时至晚7时无休息;全年法定假日11天,串班休息,无加班补偿,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王丹宁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系于1998年9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现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自认于成立当日与王丹宁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日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98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2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宾馆的经营主体发生变更已是既定事实,而王丹宁系从事宾馆服务员工作,在此基础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无法继续履行。虽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已对王丹宁的工作进行了相应安排,但通过王丹宁自此未再到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上班的行为应认定双方未能就此问题协商一致,故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以王丹宁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本案双方争议并非单纯基于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是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将宾馆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即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导致争议的产生,故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向王丹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丹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1,600元/月×16个月),王丹宁主张20,4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丹宁主张的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王丹宁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丹宁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丹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丹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个月33,600元;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应给付王丹宁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00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丹宁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丹宁在仲裁及一审中均要求12个月经济补偿金,可以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给付王丹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丹宁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王丹宁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王丹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王丹宁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丹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