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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瑞伦与李翠玉、吴嘉敏等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民二撤初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区志伟,秦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撤初字第1号原告:吴瑞伦,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翠玉,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吴嘉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隆、杨丁平,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肖良茂,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有攀,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莹,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行职员。被告:区志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钟浩源,系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雪芬,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区志伟、秦雪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隆、杨丁平,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有攀、孙莹,被告区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钟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共同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禤景舒、李日青及广州市隆鑫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禤景某、李某甲。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禤景某、被告区志伟在隆某公司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李某甲个人原因,原买方之一“李某甲”变更为被告区志伟,同时买方(禤景某、被告区志伟)承诺在2010年9月15日之前取得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期间,被告区志伟取得光大银行向其出具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2010年8月27日,隆某公司、禤景某与被告区志伟骗取原告的信任,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至被告区志伟的名下,后买方(禤景舒、被告区志伟)一直以各种借口迟延支付剩余楼款。因此,原告与禤景某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3月18日在隆某公司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此后,禤景舒和被告区志伟一直未依约支付剩余楼款。2011年3月底,原告在新闻上看到隆鑫公司因涉嫌违规经营被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立案查处公告的消息,再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实得知,禤景舒、被告区志伟与隆鑫公司串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区志伟名下,然后由被告区志伟向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将贷款款项挪作其它用途,而非用于支付房款。因此,三原告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请求该院判令撤销2010年2月2日签订的涉案房产之《房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该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关于案外人郑某、禤景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同骗取原告名下涉案房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事实,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如下:1、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于2010年2月2日与李某甲、禤景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8月20日与禤景某、区志伟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吴瑞伦与禤景某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禤景舒及区志伟在涉案房产被依法涂销抵押、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消除之日起3日内,协助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名下;3……。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判定三原告与禤景舒及被告区志伟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因此被告区志伟、秦雪芬自始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其将涉案房产抵押给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原告未追认被告区志伟、秦雪芬的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区志伟、秦雪芬又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处分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区志伟、秦雪芬与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被告区志伟、秦雪芬与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的行为,系案外人郑某、禤景某、李某乙以被告区志伟为“枪手”,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其签约的意思表示具有违法性,并导致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以及使国家金融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受到了损害,上述犯罪事实已经(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予以查明认定,案外人郑某、禤景某、李某乙亦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绳之以法。因此,被告区志伟、秦雪芬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具备非法目的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无效合同。综上,三被告在涉案房产上所设的抵押权无效,三被告应涂销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以便三原告及时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项;二、三被告在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上所设的抵押权无效,三被告撤销该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辩称:一、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对涉案房产的交易情况处于不知情状态,属于善意的抵押权人,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8日,借款人被告区志伟与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综合消费贷款61万元,期限10年,以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区志伟拖欠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贷款,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对被告区志伟提起诉讼,2011年11月30日,天河区法院作出(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区志伟偿还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全部贷款,并确认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抵押权。根据贷款的性质及用途来看,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区志伟发放的消费贷款,不是按揭贷款,被告区志伟在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发放贷款之前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根据房产证上登记的内容办理抵押担保完全合法合规。房屋所有权以房产证上登记的内容对抗第三人,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对该房屋的前手交易情况既没有审查的能力,也没有审查的义务。其次,根据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留存的被告区志伟房产证显示,被告区志伟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之前,曾于2010年10月9日对外设定抵押,并于12月30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前一手抵押的存在对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善意和不知情起到佐证。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在取得抵押权时按照房产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进行物权行为,对于被告区志伟与三原告之间的纠纷完全不知情,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有关规定,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抵押权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抵押权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天河区法院无权在本案中撤销(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区志伟辩称:没有具体答辩意见,被告区志伟尊重法院的判决,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秦雪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区志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区志伟向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6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日,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区志伟、秦雪芬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被告区志伟、秦雪芬愿意提供被告区志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的房产作担保。2010年12月3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2011年1月5日,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区志伟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区志伟未依约向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以被告区志伟、秦雪芬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区志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被告区志伟、秦雪芬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判令被告区志伟向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99093.81及其利息,判令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区志伟、秦雪芬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显示广州xx区xx街xx号xx房的产权人为区志伟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6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附记注明该房产2010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0日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就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与禤景舒、区志伟、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于2010年2月2日与李某甲、禤景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8月20日与禤景某、区志伟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吴瑞伦与禤景某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区志伟、秦雪芬的抵押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并认定三被告在涉案房产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上所设的抵押权无效的诉请是否成立,关键是要认定三被告在涉案房产上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已经登记为被告区志伟,该房产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的抵押登记已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上述登记信息对外发生公示效力,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根据登记信息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区志伟,被告区志伟与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其次,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基于借款合同与被告区志伟签订抵押合同,其作为善意一方,已向被告区志伟支付了对价,即向被告区志伟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且在抵押合同成立后已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有效。最后,就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区志伟、秦雪芬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存在合同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而至于三原告与被告区志伟因涉案房产买卖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撤销之诉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三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区志伟、秦雪芬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是该合同当事人的真事意思表示,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基于该合同已就涉案的房产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已生效,被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依法对涉案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并认定三被告在涉案房产广州市xx区xx街xx号xx房上所设的抵押权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秦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瑞伦、李翠玉、吴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罗舜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