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曾桂莲等5人与黄月强、简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莲,苏如限,苏如香,苏如换,苏珍喜,黄月强,简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41号原告曾桂莲,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苏如限,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苏如香,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苏如换,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苏珍喜,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强,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被告简国雄,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上述被告黄月强、简国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桂莲、苏如限、苏如香、苏如换、苏珍喜诉被告黄月强、简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莲、苏如限、苏如香、苏如换、苏珍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伟文与原告苏如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强与简国雄的共同委托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莲、苏如限、苏如香、苏如换、苏珍喜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黄月强驾驶粤W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饲料由新会往新兴方向行驶,12时46分许行驶至S274线21KM+710M(开平市龙胜棠红)路段时,碰撞车辆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人行道由苏洪枝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苏洪枝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月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洪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8346.5元(农村标准:11669.31×5=58346.5元);2、丧葬费29672.5元;3、亲属办葬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019元。扣减被告黄月强、被告简国雄已付的35000元,被告黄月强、简国雄、中保公司仍需要支付108019元给原告。因被告黄月强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赔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8019元给原告;被告中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月强、简国雄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桂莲、苏如限、苏如香、苏如换、苏珍喜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分担。3、亲属关系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苏洪枝的法定继承人。4、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苏洪枝的户籍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苏洪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以上证据1、4、5原件已退回给原告,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我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粤WX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因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没有提供肇事司机驾驶证,请求法院核实本案是否存在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的情形。三、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无正式票据佐证,且属本地办丧,建议按三人三天计算。四、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佐证,不应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六、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体。七、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我司不存在过错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月强、简国雄答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对办理丧葬等费用有异议,合理支出应是3000元,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应是30000元,合计是121019元。扣除被告黄月强、简国雄支付的35000元,剩余86019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支付。被告黄国雄是被告简国雄雇请的司机,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另外,希望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月强、简国雄损失23981元。被告黄月强、简国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原件二张,证明被告黄月强、简国雄共同垫付35000元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和被告黄月强、简国雄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黄月强、简国雄支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黄月强驾驶粤W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饲料由新会往新兴方向行驶,12时46分许行驶至S274线21KM+710M(开平市龙胜棠红)路段时,碰撞车辆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人行道由苏洪枝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苏洪枝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开公交认字(2014)第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黄月强驾驶超载车辆行至人行横道未减速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苏洪枝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黄月强驾驶超载车辆行至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苏洪枝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黄月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洪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W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简国雄,被告中保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月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苏洪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5834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苏洪枝属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苏洪枝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经核实死亡赔偿金为58346.50元(11669.30元/年×5年=58346.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被告黄月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洪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552.24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误工人员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按三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三天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误工人员收入状况,可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支出的标准21891元/年,故误工费为552.24元(22396.35元/年÷365天×3天×3人=552.24元)。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证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证明,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故此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丧葬费2967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9672.5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140091.24元(死亡赔偿金58346.50元、误工费552.2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丧葬费29672.50元、交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720元。(二)对于死亡赔偿金58346.50元、误工费552.24元、丧葬费29672.50元、交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9371.24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因被告黄月强、简国雄已赔付原告35000元,此款予以减除后,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向原告赔付7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9371.24元(139371.24元-110000元=29371.24)。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付。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371.24元。被告黄月强是被告简国雄雇请的司机,其是在为被告简国雄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原告是行人,被告黄月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黄月强、简国雄应按机动车一方承担80%主要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3496.99元(29371.24×80%=23496.99元)。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75720元。二、被告黄月强、简国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桂莲、苏如限、苏如香、苏如换、苏珍喜连带赔付23496.99元。三、驳回原告曾桂莲、苏如限、苏如香、苏如换、苏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62元,被告黄月强、简国雄负担267元,原告曾桂莲、苏如限、苏如香、苏如换、苏珍喜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