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建新与何建军、李德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715号原告卢建新。被告何建军。被告李德奇。原告卢建新与被告何建军、李德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军、李德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称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当日被告何建军、李德奇自原告处借款现金6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建军、李德奇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军、李德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给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何建军向卢建新借现金60000,大写陆万元整元整。如遇纠纷在武清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何建军、李德奇。今收到卢建新现金(人民币)大写60000(陆万元整)。收款人:何建军、李德奇。2013年3月29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证人卢××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明了本案借款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相应钱款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拒绝偿还借款是错误的,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军、李德奇偿还原告卢建新借款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担负,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