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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子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子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人民法庭核稿人:拟稿人:陈玉叶2015.5.12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发文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8号印16份,存份主题词:信用卡纠纷标题:(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雄飞,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绮桦,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子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子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23日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3×××13)。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105845.85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05845.85元(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68737.67元、利息11085.01元、费用为26023.17元,合共105845.8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子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有合约关系。3、本金、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4、持卡人账单查询(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欠款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亲笔书写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合约》规定: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每笔现金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规定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5%支付滞纳金。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取现和消费,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8737.67元、利息11085.01元、费用为26023.1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约》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取现,应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的应按约计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截至2015年5月4日的本金68737.67元、利息11085.01元、费用26023.17元,并请求以68737.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5月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5月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68737.67元、利息11085.01元、费用26023.17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以68737.6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于2015年5月5日起的费用,因原告不能明确该具体诉讼请求,且不能确定如何计算该费用,被告所使用的信用卡也被原告停用,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本金68737.67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11085.01元、费用26023.17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并应当以68737.6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89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玉 叶审 判 员 梁 晓 明人民陪审员 戴 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