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诉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12号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XX,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任该公司经理。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诉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摆嫚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为800万元,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被告在履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违约,中国银行襄城支行向原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被告承担还款、担保义务。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代被告清偿了815.0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815.08万元(本金800万元,利息15.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共10页;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襄城支行之间的贷款关系。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计5页;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两份共2页;证明因被告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襄城支行通知原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被告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证据四、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815.08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银行贷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5.08万元。证据五、中国银行襄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襄城皓天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本金800万元,利息15.08万元。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履行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被告在履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违约,中国银行襄城支行向原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被告承担还款、担保义务。因被告无力还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815.08万元。但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却未能及时偿还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债务,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在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情况下,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5.08元。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代替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在被告单位门口张贴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公告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815.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856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3856元由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支伟泉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