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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强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林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谷俊杰、被告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郭某与姚甲经电话联系确定,郭某带人到荣成,由姚甲及被告人林强等人为其安排工作。2014年2月28日,郭某带领张某甲、陈甲、张某丁、郭某丁到达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林伟为郭某等垫付2000元路费。因对工作条件不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期间,陈甲、张某丁、郭某丁趁外出之机离开。被告人林强纠集姚甲等人多次殴打郭某、张某甲,并以赔偿损失为由,强行向郭某、张某甲索要钱财,郭某、张某甲被迫联系家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给被告人林强人民币共计3000元。之后,在被告人林强要求下,郭某电话联系其表哥张某乙带人到荣成务工。2014年3月8日,张某乙带领7名务工人员到达荣成石岛,因对工作条件不满,张某乙所带的7名务工人员离开。2014年3月9日17时许,在郭某及张某甲联系亲属通过银行汇款交给被告人林强人民币共计7000元后,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离开。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郭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林强返还人民币8500元;赔偿其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4300元,耽误工作等其他损失人民币4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林强返还人民币3160元;赔偿手机被毁坏损失1100元,耽误工作等其他损失人民币12800元。被告人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强与姚甲系朋友关系,姚甲与郭某系战友关系。2014年年初,郭某与姚甲经电话联系确定,由郭某带人到荣成,姚甲及被告人林强等人为其安排工作。后林强给郭某汇款2000元作为路费。2014年2月28日,郭某带领张某甲、陈甲、张某丁、郭某丁到达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因对工作条件不满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陈甲、张某丁、郭某丁趁外出之机离开。被告人林强纠集姚甲等人多次殴打郭某、张某甲,并以要赔偿损失为由,强行向郭某、张某甲索要钱财,郭某被迫联系家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给被告人林强等人人民币1000元,张某甲联系家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给林强人民币2000元。之后,在被告人林强要求下,郭某又电话联系其表哥张某乙带人到荣成务工。2014年3月8日,张某乙带领7名务工人员到达荣成石岛,因对工作条件不满意,张某乙所带的7名务工人员离开。2014年3月9日17时许,林强等人再次要求郭某、张某甲联系亲属汇款,郭某及张某甲分别联系亲属通过银行汇款交给被告人林强等人2000元和5000元后,于2014年3月10日离开。另查明,被告人林强的殴打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医药费3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明细,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医药费损失,被告人林强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误工、护理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所提赔偿手机损失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3238元。三、被告人林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责令被告人林强返还敲诈勒索郭文利的人民币1000元,张某甲的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