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驿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徐鹏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驿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徐鹏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驿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5-209室。法定代表人彭秀兰,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基,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驿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鹏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驿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其上诉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厦门驿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