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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广西荣桂贸易公司与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荣桂贸易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暄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芝,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荣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荣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桂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刘暄辉,被上诉人宝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荣桂公司所属的通辽分公司与被告宝利来公司签订了《玉米收购委托协议》,约定:1、甲方(宝利来公司)委托乙方(荣桂公司)以乙方的名义,为甲方在通辽等地区收购玉米,数量为每批次5000吨,具体以甲方书面委托收购的数量为准,但最终实际收购的数量则以第6条第2款约定的为准。2、协议签署时,甲方按每吨2330.00元的标准,预支乙方10%的���购费用,其余90%的收购费用由乙方为甲方垫支。3、甲方应当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收购价格,并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遵照执行。甲方中途变更此前确定的收购价格的,应当提前一天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不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中途变更收购价格之前已经收购的玉米的价格(含乙方已经与甲方之前签署了收购协议的玉米),不受影响,仍按甲方此前确定的价格执行。4、玉米收购的标准:国家标准GB1353-2009二等以上。5、乙方为甲方收购的玉米在某港租赁库房及装船平仓等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该等费用应事先取得甲方认可,否则,相关费用乙方自行承担。6、甲方按实际收购的数量每吨2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费用。代理费用应当在港口平仓磅单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实际数量以某港平仓后按港口磅单记载的数量为准。7、对乙方为甲方垫支的收购费用,自乙方支付资金之日起算,30天为周期,第31天起,按实际占用的时间,参照银行同期半年期基准利率,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间相应的利息。该等利息在甲方归还乙方为其垫支的费用时一并足额支付。对乙方为甲方垫支的收购费用,甲方应当在港口平仓磅单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足额归还乙方。甲方归还乙方垫支的收购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后,方可起运委托收购的玉米。8、甲方逾期归还或支付前述第6条、第7条所述代理费用、利息、垫支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除应当归还或支付前述第6条、第7条所述代理费用、利息、垫支费用外,还应当按第6条、第7条所述代理费用、利息、垫支费用总额的5%赔偿乙方的损失,该等赔偿不足以弥补乙方��际损失的,对不足部分甲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9、乙方终止本协议后即有权自行处置所收购的玉米,并以处置所得抵作第6条、第7条所述代理费用、利息、垫支费用等,以及第8条所述赔偿,处置所得不足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10、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所收购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签订地通辽市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12、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委托时间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双方在协议中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并签字。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现阶段玉米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更好的履行2013年4月2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玉米收购委托协议》,及时跟随市场价格变动,更好地控制双方风险,为以后��长期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经甲乙双方多次商议决定签订此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将本次收购数量7000吨定为分三批次进行,首批2000吨,第二批2000吨,最后一批3000吨。2、此协议签订之时,甲方需按首批2000吨收购数量的10%预支收购资金,剩余90%由乙方支付。收购价格按当日市场收购价格执行。剩余批次资金支付方式同上。3、乙方需加强管理,必须严格监控玉米收购质量。4、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规定的条款以外,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及签字,未签署时间。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于2013年6月21日、7月12日、7月18日分别按照玉米收购价格、质量通知单及批次向原告预付玉米收购款为456000.00元、460000.00元、690000.00元,合计1606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开始收购玉米,截止至2013年9月5日根据收购小票及收料报告单记载共收购玉米6723.46吨,支付收购价款为15475707.50元(以开具的产品收购微机发票为准),并存放于某港务有限公司四突堤×号库,但未进行平仓。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互相发函就玉米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致使所收购的玉米一直未能装船平仓。原告所属通辽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将该批玉米销售给营口某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12日装“某1”轮平仓及于2013年12月27日装集装箱出库共计6632.03吨。销售价款为13476749.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代为收购玉米,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所签订的《玉米收购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全面的履行。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第一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垫支费用、垫支利息、未收回的收购费用、违约金等费用的问题。原告所代为收购的玉米在某港存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去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玉米收购委托协议》第5条和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港口装船平仓磅单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费用、垫支的收购费用、利息。此时,被告才能起运委托收购的玉米。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本案中,原告未将代为收购的玉��进行装船平仓,被告不支付上述费用属于条件未成就。原告在装船平仓前应妥善管理所代为收购的玉米,但原告单方处分了所代为收购的玉米,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原告未能完成交付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于原告。本案原告终止合同的行为不是双方签订的《玉米收购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玉米收购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的条件是被告逾期给付代理费用、利息、垫支费用的,而原告在被告给付代理费用、利息、垫支费用前就已另行销售了该批玉米。其因单方出售玉米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理费用、利息、垫支费用及未收回的收购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能装船平仓并持有平仓磅单,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不存在违约问题,所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焦点问题是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原告在将玉米交付给被告前负有管理责任,在终止履行合同前因管理不善,造成代为收购的玉米产生质量问题。未交付前又单方将所代为收购的玉米进行销售,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向原告预支的费用,因原告终止合同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应予退还预收的费用并支付自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反诉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606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9368.00元(1606000.00元×6%÷365天×187天=49368.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合计1655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250.00元,由原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43.00元,由原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负担9849.00元,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上诉人广西荣桂贸易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玉米质量问题,是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善而引起,不符合事实。(一)上诉人所收购的玉米,质量及数量都经过被上诉人派驻营口的经理孙某某签字确认,玉米无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所收购的玉米在入库前,每张入库磅单都经过孙某某签字,说明被上诉人对于玉米的储存地点是清楚的,从而也可以说明储存地点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的,或者是经上诉人选择后被上诉人认可的。(三)被上诉人损失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所收购的玉米质量、数量及储存地点都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的。产生损失,是委托人指示不当,另一原因是玉米价格下跌,被上诉人不愿转手销售,致玉米在临时仓库储存时间过长,产生质��问题。上诉人发现问题后,积极采取措施,并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仍不愿进行处理。由于上诉人代垫资金巨大,随玉米价格下跌及玉米质量恶化,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由于玉米无法销售而无法支付如此巨大金额的代垫款,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不得已将玉米进行了处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终止合同需要按约定进行,于法不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迟迟不接收玉米,致玉米发生质量问题,再继续拖延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上诉人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不顾案件事实,简单套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进行判决。如上所述,上诉人代垫了绝大部分资金,作为国有企业,保证国有资金安全,上诉人不得不选择终止合同,处理代收玉米。《玉米收购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总计收购玉米6723.46吨。玉米收购完成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所收购的玉米存放在某港临时仓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各项费用。(一)被上诉人应支付20元/吨的代理费,合计134469.20元。(二)垫支利息262942.33元(按半年期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止),自2013年8月起,实际为被上诉人垫支了玉米收购款13869707.50元、各项杂费514294.43元,共计14384001.93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垫支利息274817.53元。(三)被上人应偿还垫支费用514294.43元。这是上诉人为了收购玉米,组织人员并租赁仓库产生的港建费6613.00元、堆存费304361.82元、装卸费150451.21元、熏蒸费18700.00元、倒垛费34168.40元。(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未收回的收购费用392957.80元。上诉人收购玉米总费用为15475707.50元,其中上诉人投入13869707.50元,被上诉人投入1606000.00元。上诉人将玉米进行销售后,共收回资金13476749.70元,尚有392957.80元未收回。上诉人认为,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上述损失,为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五)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39664.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56203.39元。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利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事实基本一致。被上诉人认���,上诉人在收购玉米后,运输到某港租赁仓库储存,应听从被上诉人指令。但上诉人在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所收购的玉米,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双方中一方可以自行解除合同,但同时规定,解除合同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二、双方约定给付代理费应在港口平仓磅单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实际数量以某港平仓磅单记载为准。上诉人所收购的玉米只是到港口储存,双方应继续商量具体的装船平仓事宜,才能达到被上诉人收购玉米的目的。而现在被上诉人目的没有达到,上诉人私自处理玉米,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未将代为收购的玉米进行装船平仓,上诉人所主张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其单方出售玉米行为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转交委托人,上诉人未能完成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保管玉米期间,没有尽到责任,致使玉米遭到霉变,减等降价,所形成损失应由答辩人自行负担。综上,被上诉人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玉米收购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荣桂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开始收购玉米,截止2013年9月5日,共收购玉米6723.46吨,支付收购款15475707.50元,并经宝利来公司员工孙某某确认质量、数量、单价后存放于某港务有限公司四突堤×号库。在此期间宝利来公司向原告预付玉米收购款合计1606000.00元。2013年9月,宝利来公司发函称,因荣桂公司收购时把关不严、仓储条件不标准等原因致玉米质量不合格,买家不接受,并以此为由要求重新协商玉米价格。荣桂公司认为已经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要求宝利来公司支付代垫费用及代理费。因双方争议较大,最终荣桂公司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将其代收的玉米自行销售,从协议的履行结果看,荣桂公司未能完成宝利来公司的委托事项。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玉米收购委托协议》中约定宝利来公司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两项,一是给付荣桂公司20元/吨的委托代理费,二是给付荣桂公司代为垫付的玉米收购资金。这两项资金的给付期限在协议第六条、第七条中均有约定,在“港口平仓磅单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给付。荣桂公司现已单方解除合同,并处置了玉米,明显违约。荣桂公司要求免责,并要求宝利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宝利来公司存在违约过错,即宝利来公司未及时出售玉米,致玉米存在仓储损失风险、价格走低风险,进而使荣桂公司1300多万元的代垫资金处于风险状态。荣桂公司能否以此理由免责并向宝利来公司主张赔偿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荣桂公司提及的玉米价格风险,应当是委托方宝利来公司的风险范围,无论最终销售价格如何,风险均由宝利来公司自担,受托方荣桂公司所得是20元/吨代理费。对于仓储风险,从双方往来函件看,仓储玉米存在发热、结顶、生虫、变质等问题,荣桂公司认为港口中转仓仅具备临时仓储条件,不能长期存储,最多一个月,并认为,据此惯例,宝利来公司装船也应以此为时限。但对于何时装船平仓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协议其它条款也不能推断出必须一个月内装船的隐含意思。通过协议实际履行过程看,从开始收购到港口仓储,直至装船平仓,所收购玉米始终处于荣桂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荣桂公司对仓储时间、仓储条件等风险因素应当有合理预判及有效管控,如果荣桂公司最终完成全部受托事项,并在仓储环节依约履行代管义务,则仓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均应由委托人宝利来公司承担。关于荣桂公司所称代垫资金风险问题,《玉米收购委托协议》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代理费及代垫资金均应在“港口平仓磅单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给付,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在签订协议时,荣桂公司应预见到这一限定条件对其资金回收时间的影响,其应按���议约定的期限向宝利来公司主张付款。而荣桂公司却以宝利来公司迟迟不能出售玉米,代垫资金可能存在风险的主观判断擅自终止合同,自行处置代收的玉米,属根本违约行为,存在过错。荣桂公司所主张的委托代理费、垫支收购款利息均应以其完成宝利来公司委托事项为前提,但荣桂公司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其主张的以上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荣桂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根本违约在先,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荣桂公司主张的垫支费用514294.43元(港建费、堆存费、装卸费、熏蒸费、倒垛费)及未收回的收购费用392957.80元。这两项费用合计907252.23元,是荣桂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根本违约方是荣桂公司,但宝利来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孙某某已经对玉米质量、数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又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迟迟不能出售装船,并于2013年9月14日致��荣桂公司称不能支付代理费、垫支费用,且要求重新协商价格。虽然2013年9月22日又致函荣桂公司要求“暂放弃争论,不谈双方过错责任,共同采取措施保粮、减损,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但荣桂公司是在接收到“不能支付代理费、垫支费用、重新协商价格”的信息后,担心损失扩大,自行处置了玉米。宝利来公司以上行为虽没有根本违约,但客观上阻碍了合同正常履行,存在过错。据此过错,酌定宝利来公司承担荣桂公司垫支费用及未收回的收购费用两项损失的20%,即181450.45元。宝利来公司作为委托方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给荣桂公司玉米收购款1606000.00元,但最终未能获得玉米的所有权,该预付款应由荣桂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广西荣桂贸易公司垫支费用(港建费、堆存费、装卸费、熏蒸费、倒垛费)及未收回的收购费用合计907252.23元的20%,即181450.45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驳回上诉人广西荣桂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2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负担2119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2.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荣桂贸易公司负担9849.00元,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3.00元,由上诉人广西荣桂贸易公司负���31241.00元,由被上诉人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师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