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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钟国荣与熊伟、李琼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荣,熊伟,李琼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钟国荣,女,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熊伟,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琼,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钟国荣与被告熊伟、李琼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荣、被告熊伟、被告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荣诉称,原告钟国荣系被告熊伟母亲,被告熊伟与被告李琼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与(指标转让人:杨长华)、(指标受让人:刘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安置房龙荫社区一期*栋*单元*号房屋(面积为126.16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同时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将原虎溪镇兴隆街27号房屋的拆迁赔偿款310000元给予熊伟买了一套住房,该房屋坐落于曾家镇龙荫社区一期*栋*单元*号,包括室内装修、家具。如果两被告对原告好,原告就将房屋给他们住,如果两被告对原告不好或者两被告离婚,原告就有权收回该房屋。现因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在沙坪坝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故原告要求收回坐落于沙坪坝区曾家镇龙荫社区一期*栋*单元*号房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钟国荣与被告熊伟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赠与的坐落于沙坪坝区曾家镇龙荫社区一期*栋*单元*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被告熊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李琼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和熊伟共同出资购买的,但是房主写的是熊伟的名字。当时房屋的单价是1600元/平方米,总共房价是2118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5日,原告钟国荣从马长林处购买了一套旧房子,2008年7月27日因遇政府性质的拆迁,国家赔付了钟国荣拆迁款1296700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钟国荣(甲方)和被告熊伟(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现因年龄大了、体弱多病,长期身体不好,一年四季都吃药,所以需要子女照顾。我把虎溪兴龙街27号房屋拆迁的钱(¥: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给予熊伟买一套住房(住房地址:曾家镇龙荫社区一期*栋*单元*号住房一套),包括对室内装修、家具。如果他们对我好,我就把房屋给他们住,如果熊伟夫妻对我不好或者双方离婚,我就收回该房屋。另查明,2008年10月11日,杨长华(甲方)、刘瑰(乙方)与熊伟(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享有重庆大学城征地拆迁回购安置房一套,于2004年9月22日甲方将此回购房指标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大学城出资购有第一期曾家安置区第X幢X单X层X号计126.1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屋卖与丙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熊伟支付给刘瑰购房款201800元,刘瑰向被告熊伟此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熊伟购曾家镇一期安置房X单元X层1号住房,总价格201800元。该房屋即为诉争房屋,到现在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还查明,被告熊伟与被告李琼于2007年6月22日在虎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一、子女抚养:女儿熊倩,2005年4月19日出生,由男方熊伟抚养至独力为止,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二、财产分割:位于沙坪坝区曾家龙荫小区一期*栋*单元*号住房一套,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贰拾万元现金在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男方没付清现金之前,女方可在该房屋内居住。三、债权债务的处理: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50000元,男方承担30000元债务,女方承担20000元债务,无债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赠送房屋文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重庆巴县房产管业证、银行信汇凭证、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合同书、协议书,被告熊伟举示的离婚协议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原告钟国荣与被告熊伟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订立是由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赠与的坐落于沙坪坝区曾家镇龙荫社区一期*栋*单元*号房屋,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1296700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购买的事实,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缴纳297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钟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