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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玲慧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玲慧,农民,住温岭市。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玲慧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玲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玲慧携带器械佩戴口罩、手套翻墙进入到温岭市松门镇育英东路142号实施盗窃,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林某惊醒后,被告人王玲慧采取用被子、枕头捂头,器械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抢劫,后听到响声逃离现场而未劫得财物。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玲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同时又属犯罪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玲慧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玲慧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截图,监控光盘及内容说明,休闲鞋一双,手套一打,医用口罩三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玲慧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被发现后即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玲慧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抢劫过程中,因听到响声逃离现场而未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玲慧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本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基于犯罪未遂等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