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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芳与朱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朱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刘芳,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帅,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因与被告朱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朱帅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诉称:被告朱帅是房地产开发商,2012年12月13日,经冯晓燕介绍被告朱帅要求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六个月,由冯晓燕作为担保人,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愿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朱帅在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的“月利率3分”不是被告书写的,对利率被告不认可。刘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朱帅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月利率3分”不是被告书写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朱帅向原告刘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有“今借到刘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帅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帅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芳与被告朱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另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