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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波诉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波,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刘丽波,女。被告潘国成,男。被告刘殿君,男。被告刘洪军,男。被告代增刚,男。原告刘丽波诉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波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在刘丽波处借款10万元,当时定于2014年6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9分计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一直未能给付,故刘丽波诉至法院,要求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在刘丽波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6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9分计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一直未能给付,故刘丽波诉至法院,要求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刘丽波提供了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出具的一份借据为证,证实了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丽波要求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约定利息过高,刘丽波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俩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给付原告刘丽波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保全费1067元由被告潘国成、刘殿君、刘洪军、代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人民陪审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单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