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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冠雄与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冠雄,张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高冠雄,男,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白城市机床厂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桂云,女,1953年4月29日生,汉族,白城市菜籽商店退休工人,现住同上。被告张利军,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白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所职工,现住白城市。原告高冠雄诉被告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云、被告张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辩称:我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儿子高飞处借了20万元,说一个月偿还,到期给22万。我没有给上,一直到2014年4月20日,我给了原告儿子高飞24万元,他把抵押的房本给我了,但是欠条没给我。当初欠条上写22万元。因为差了6个月利息,利息是按照每个月1毛计算,六个月12万元利息,为了把22万元欠条抽回来,我给原告打了15万元欠条。因为现在利息太高了,我没有钱还,同意按照银行4倍利息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借款本金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我15万元。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写的,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借条15万元形成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这15万元和抵押协议不是一回事。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我不欠被告15万元。原告质证称,录音听不清,不知道怎么回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高冠雄借给被告张利军人民币15万元。被告张利军为原告高冠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高冠雄借给张利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为凭,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提出该款系向原告之子高飞借款产生的高息的辩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冠雄借款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吉庆海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