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简玉光、梁娣与简英丽、简玉娟、简玉伟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玉光,梁娣,简英丽,简玉娟,简玉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玉光,男,香港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娣,女,香港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红毅,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英丽,女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玉娟,女,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玉伟,男,系香港居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文、闫立娟,均为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玉光、梁娣为与被上诉人简英丽、简玉娟、简玉伟分割共有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提供深圳市人民政府上步管理区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于1987年11月12日颁发上建证第(87)284号《建筑许可证》一份,其内容是:经审查,批准新洲村简锦和在新洲村建房壹栋叁层,共计建筑面积240㎡;深圳市上步管理区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日向简锦和颁发上施证第155号《施工许可证》,并载明:本证有效期:自1987年11月13日至1988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1993年11月12日的《建筑许可证》一份,该《建筑许可证》证号、颁发单位名称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建筑许可证》相同。原告没有出示原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建筑许可证》是从被告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变造出来的。原告主张该复印件是简锦和提供给原告。福田政府在线网“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机构沿革简介”显示:深圳市人民政府上步管理区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印章从1985年3月22日正式启用;1990年10月,福田区人民政府成立,上步区城市建设局更名为福田区城市建设局,工作职能不变,1991年3月11日,福田区城市建设局加挂“区国土局”牌子。根据该介绍,被告主张1993年时,深圳市人民政府上步管理区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经变更名称。因此,原告提供的系变造。简锦和依据上述《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造了三层房屋,该三层房屋是由原祠堂村xx号旧屋改建而来,该xx号旧屋为简锦和的母亲所有。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原告主张,只有一块宅基地xx号,最早是有个三层楼,后来在1994年的时候在三层楼西边的空地上原告出资修了一个四层楼,就变成了2栋,到了1995年的时候,在xx号南面,修建了一座五层高的楼房,即61号楼,1997年原告和简锦和共同委托张某将三层楼和四层楼推倒修了七层楼,即现在的6××号楼。被告主张,对原告陈述的建楼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对于6××号楼是否建立在原三层楼和四层楼推倒的基础上存在怀疑。对于委托出资情况,被告认为该三栋楼都是简锦和出资修建的。61号楼建在原三层楼南面,实际上是在xx号宅基地上建的。2004年7月29日,新洲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是:兹有新洲村原村民简锦和,该村民拥有原祠堂村xx号旧屋。1987年该旧屋被其改建为一幢三层240平方米楼房(建筑许可证号:土建证第(87)284号,施工许可证:上施某第155号)。1996年又被其改建为两处楼房,门牌号为新洲南村61号、6××号。61号为五层楼房,6××号为七层楼房。该两处楼房都为简锦和所有。2006年1月4日,简锦和以公证方式立遗嘱两份,第一份遗嘱内容是:现本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村(原村土地)建房屋一栋,伍层楼房高房产。建筑许可证:土建证第(84)xx号,在1996年改建成为新洲南村陆拾壹号房产。该房产是在本人原有旧屋改建而来。为我拥有。现因我年老体弱,为防不测和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在我死后,将上述属于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我妻子简英丽继承所有。香港身份证号xx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二份遗嘱内容是:本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村xx号。我本人拥有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村门牌为xx号建房壹栋。共有七层房产,现因我年老体弱,为防不测和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在我死后,将上述属于我所有的房产分配给妻子及儿女本人。分配如下:1、二楼三楼归妻子简英丽,香港身份证号码xx所有;2、四楼五楼归儿子简玉伟,香港身份证号码××所有;3、六楼七楼归女儿简玉娟,香港身份证号码××所有;另有地下铺位共六间,北面壹间西面五间,全部都分配归我妻子简英丽、儿子简玉伟、女儿简玉娟共同所有。本遗嘱等我死亡后,继承人才有生效。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应持本遗嘱到深圳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遗嘱制作一式二份,一份由我保管,另一份由深圳市公证处保存。原告提供书写日期为1997年4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是:我同光都同意,拆去两间旧屋,起回一幢七层高,光出钱做屋,同工头带资做好,屋做好,收屋租,还清工头做屋钱后,屋是两人平分。以上所讲一式两份。承落人:张某、简锦和、简玉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主张原件在张某和简锦和处,该复印件从简锦和处的原件复印。证人刘某2011年在该《协议书》上注明:该协议书是我姑丈张某财于1997年4月10日建造现新洲南村6××号七层楼房时,在阿伯(简锦和)的授意下,由简锦和口述我执笔写的,该协议书是一式两份,我写完该协议书后,由简玉光父子、姑丈张某三人签名,姑丈张某拿了一份协议书,就和我一起离开。证人刘某在法院出庭作证称:《协议书》为其所书写,当时未满18周岁;《协议书》系三个当事人亲笔签名,原件有两份,一份由简锦和拿,一份由其姑丈拿;张某(才)系其姑父,姑丈签名时“才”与“财”都有使用过。原告主张有出资建房,但无银行相应取款记录或转账凭证。原告对此解释称,主要是以收租款(61号房屋)及向叔叔的借款及简玉光工资收入来支付建房的款项。被告确认原告有协助建楼,但主张建房的出资款均是由简锦和支付。被告为此提供了开户人为简锦和的银行存折一份及张某出具的收条多份,该存折显示多次取款记录。被告主张收条记载的金额与取款记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证明6××号楼是简锦和出资建造。原告提供书写日期为1998年9月13日的《欠条》一份,其内容是:新洲祠堂南村6××号简锦和同儿子简玉光建楼,张某才承建,楼房已建好。现简锦和、简玉光欠张某才工程数人民币总共玖拾柒万陆仟元正(976000元)。经双方认定,每月付数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如有多钱的话,应要多付一点。双方都要讲信用。经欠人:简锦和、简玉光。受简玉伟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0日对《协议书》、《欠条》上简锦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书》、《欠条》上简锦和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简锦和签名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因当事人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9日对《协议书》、《欠条》上简锦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协议书》上“简锦和”署名复印字迹与供检的简锦和签名样本字迹笔迹特征总体相同,其检材字迹原件与签名样本字迹应是同一人书写。2、《欠条》上“简锦和”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简锦和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05年8月17日,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是:兹经查核证实: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村6××号房屋为新洲村原籍村民简锦和与简玉光共同拥有。同时,本公司此前出具的关于新洲南村xx号房屋为简锦和拥有的证明作废。2005年8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简锦和发出《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其内容是:你于2005年8月22日反映2003年4月23日简玉光将你殴打致轻伤,派出所目前仍未处理,要求抓紧处理的问题。我们已经受理,将于60日内向你反馈结果,请耐心等待。2005年1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简锦和发出《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简锦和公民,你好!你于2005年8月22日,反映你被儿子简玉光殴打致伤的问题。经调查,现在答复如下:一、因你儿子简玉光一直在香港居住,公安机关无法将其抓获,所以至今未能处理;二、你与儿子在房屋产权方面的纠纷,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你对本意见处理不服,可于3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提出复查。2006年3月16日,新洲社区居委会出具《房屋产权纠纷说明》一份,其内容是:关于本辖区新洲南村6××号的产权所属问题,简锦和与简玉光父子俩各持有关建房单据(原件或复印件)。双方各持己见(简锦和认为拥有全部产权,简玉光认为是共同拥有产权),经居委会多年调解未果。特此说明。2006年4月24日,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其内容是:兹我公司现声明如下:我公司此前为简玉光及简锦和两人出具的关于福田区新洲南村61号、6××号房屋权属的所有证明全部作废。1982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深圳市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目前,特区农村社员的建房规划不一,有些社员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任意占用土地,乱建房屋,这对特区建设妨碍极大。为确保特区建设能够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精神,作出如下规定:四、凡国家机关、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办事处干部)如其夫妇有一方是社员,并参加生产劳动及分配,承担社队各项集体事业义务的,可给予建房用地,但只能在本人所在生产队划定的本村地点建房。五、华侨、港澳同胞建房问题。1、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如有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是社员,并在本社、本村(镇)居住的,其建房可参照第四条规定办理。2、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在本村、社(镇)没有直系亲属,但原有祖屋或宅基地,而要求在本社、本村(镇)建新房者,可提出申请报告,经罗湖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按本规定,在原地或本村划定的范围内建房。深府办(1986)4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内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第五点规定“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要求建房的户数,以其出国前已成立户为一户计算。”简锦和系新洲村原村民,后移居香港,于2007年7月1日去世。原告简玉光系简锦和大儿子,原告梁娣系简玉光妻子,两原告1994年1月在香港登记结婚。被告简英丽系简锦和妻子,被告简玉娟、简玉伟系简锦和的女儿和小儿子。原、被告均系我国香港居民,在涉案房屋建造时,简锦和与简玉光均已取得香港身份。原告起初是以分家析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其理由是:诉争房屋是简玉光与其父简锦和在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合作修建的房屋,由简玉光、梁娣夫妇主要出资建造,且有书面的《协议书》约定对诉争共有房屋“两人平分”的分配原则。现申请人就共有房屋提出分割诉求,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本案为分割共有物纠纷,其理由是:1、双方共同拥有的全家共有宅基地使用权;2、原告简玉光与简锦和共同签署《协议书》;3、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成。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村6××号的楼房,并责令被告将分割所得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房屋造价共计人民币13522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其起诉内容与起诉状一致,无补充或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取得由两原告获得标的房产一半的用益物权,并责令被告将分割取得用益物权的房产腾空交还给原告。原审认为,根据原告确定的案由,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主张分割本案所涉房屋,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对涉案房屋存在合法的共有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权属证书等证据显示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所共有,也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房屋的建造经过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或者许可,但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与使用。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与其父亲简锦和在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合作修建的房屋,且《协议书》约定了对涉案房屋“两人平分”的分配原则。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能否成立,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是否为原告与其父简锦和共有的问题。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与《施工许可证》显示简锦和依法取得了在新洲村宅基地上建筑三层房屋的权利。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房屋是在简锦和的该三层房屋所属宅基地上建造的。原告认为,宅基地虽然是以简锦和个人名义申请的,但是分配给一户人使用的,因此,原告简玉光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简锦和申请的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被告主张,简锦和及家人早前已经移居香港,已非新洲村村民,不可能按村民待遇身份分得一块宅基地。只因原有祖屋的缘故,按照“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在本村有祖屋或者宅基地,可申报建房”之规定,简锦和才得报建房屋。并非因村民身份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分配得到。因此,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简锦和与其妻子共有,而非原告所称家庭共有。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属的宅基地系简锦和依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以香港同胞身份,因在本村拥有祖屋的缘故申请得到,并非由原告简锦和与其父共同申请。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一户一宅”原则系对农村村民适用,简锦和获批在新洲村建房时,系香港居民,原告与简锦和均非新洲村村民,并不具有依据“一户一宅”原则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资格。因此,原告以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系基于“一户一宅”原则分配而来,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简锦和获批在新洲村建房时,原告尚未结婚,属于简锦和的家庭成员之一,但建房所属的宅基地来源于简锦和拥有的祖屋,没有证据显示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简锦和家庭共有。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该宅基地上所建三层房屋亦是属于简锦和夫妻共有,而非简锦和家庭共有。另外,如果原告简玉光对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则不需要通过协议的方式来明确其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法定的权益。综上,原告主张其与简锦和对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具有共同的使用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简玉光与其父亲简锦和合作修建,且《协议书》约定了对涉案房屋“两人平分”的分配原则,并据此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才能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法院之前已查明,原告简玉光并非本案所涉宅基地的申请人与使用权人,因此,原告简玉光依法不能通过受让等方式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以合作建房名义与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共同建造房屋并约定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否则有违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基本精神。据此,不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否属实,在我国法律严禁宅基地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情况下,《协议书》关于“房屋平分”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有关部门批准简锦和在宅基地上建房时,对其建筑面积与楼层是有明确规定的,简锦和依照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只有三层,而并非本案所涉房屋,本案所涉房屋是在将该三层房屋拆除后的宅基地上建造起来的,既没有相关的报建手续,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虽然《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建成后的权属有明确约定,但涉案房屋的建造并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建成后亦没有取得合法的权属证明,因此,仅仅依据原告有参与建房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与简锦和对涉案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简玉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简锦和共有并请求分割该房屋及要求被告腾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系分割共有物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成还是由简锦和出资建成,本案双方虽然有争议,但涉及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案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玉光、梁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简玉光、梁娣负担。上诉人简玉光、梁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涉案房屋所属的宅基地原有“三层房屋是由原祠堂村xx号旧屋改建而来”,该事实认定错误。(1)简玉光和简锦和等分得涉案房屋宅基地时,该宅基地上并没有旧屋或祖屋,1987年取得许可证在该块宅基地上所建的三层房屋,是在该宅基地最早建成的房屋。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建造经过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诉人多次陈述“涉案房屋宅基地与原祠堂村旧屋(祖屋)并不在同一位置,且简锦和已因祠堂村旧屋(祖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和证据,在无列举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上述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所称的“原祠堂村旧屋”,也即被上诉人所称“祖屋”,是在原祠堂村旧址的房屋,原祠堂村旧址房屋均已被拆迁,在今福田区新洲村“中城天邑”小区范围内,与涉案房屋宅基地新洲南村并不在同一位置。按照深圳市农村城市化进程的改造规划,原祠堂村旧址的村民房屋均是2006年前后才开始拆迁的,且拆迁后相关部门也按政策给予在旧址有房屋的村民相应面积的安置房作了补偿。简锦和的父亲早年去世,母亲文美好生前在原祠堂村旧址拥有5间平房,依照文美好的意愿,将祖屋分给两个儿子简锦和、简某甲和各两间,由文美好抚养长大的长孙简玉光得一间。2006年前后原祠堂村旧址的村民房屋拆迁时,简锦和、简某甲和及简玉光均于房屋拆迁时已分别获得补偿安置房。其中登记为简玉光、梁娣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位于福田区新洲二街西、新洲六街北的“南溪新苑”b911号,而简锦和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则位于福田区新洲路与新沙六街交汇处的“中城天邑”小区1栋1单元中(该小区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屋均集中在17层以上)。这一事实在现××于××简志和的证词中均得以证实。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了属简玉光、梁娣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新洲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房分配及结算明细表》为证,证据显示《新洲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房分配及结算明细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署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23日、25日,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1日。由于该类拆迁补偿安置房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资料中都有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新洲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房分配及结算明细表》附案,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申请法庭对简锦和就“祖屋”拆迁补偿安置房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上述事实已予阐述,并因上诉人已将上述证据原件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36号案(即被上诉人起诉的关于福田区新洲南村61号房的遗嘱继承纠纷案)庭审中提交法庭核对无误,上诉人在随后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已向合议庭说明该情况,并要求当庭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佐证,但主审法官却说不用再重复提交上述证据了,亦明确表示会调取关联案件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但一审判决书却对该部分事实避而不谈,只字未提。2、一审判决认定“不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否属实,《协议书》关于‘房屋平分’的约定,应属无效”,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关于建造涉案房屋的《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建成后的权属有明确约定,但“仅仅依据原告有参与建房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与简锦和对涉案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成还是由简锦和出资建成,涉及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案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认定明显错误。该《协议书》是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间对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权属的书面约定,是对共有物分割作约定的协议,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只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简玉光与简锦和签署建房《协议书》,约定对房屋的权属份额对半分割,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简锦和分得涉案房屋宅基地时,简玉光虽为原村民,但并未成家分户,不论是依照当时适用的法律还是特区政策,简玉光也只能与其父及其他家庭成员共为一户分得一块宅基地,换言之,简玉光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简玉光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有权依法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而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又基于建房的出资比例、与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建房协议而确定其所有权或共有权。本案中,宅基地最初建的三层房屋经历了重建、翻建,原来依上建证第(87)284号建筑许可证所建的三层楼房已不复存在。上诉人简玉光、梁娣夫妇出资在简玉光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平等使用权利的宅基地上陆续建房及翻建房屋,虽然尚未作产权登记,但依据物权法147条关于“房地一体”的原则以及物权原始取得制度,两上诉人基于出资建房本应取得6××号房屋及房屋所及宅基地的相关权益。但由于简玉光与简锦和签署《协议书》约定对房屋的权属份额对半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11月4日颁布的审判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1993)64号]第10条:“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产权分配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分配约定,但出资比例清楚的,可按出资比例确定份额”的规定,依法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分割涉案房屋。二、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认为,“‘一户一宅’原则系对农村村民适用,简锦和获批在新洲村建房时,系香港居民,原告与简锦和均非新洲村村民,并不具有依据‘一户一宅’原则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资格,因此,原告以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系基于‘一户一宅’原则分配而来,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从而认为简玉光没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事实认定错误,前后矛盾,对法律法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宅基地是简锦和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因在本村拥有祖屋的缘故申请得到,那么如前所述,简玉光基于祖母的赠与也在本村拥有祖屋,该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产证为证,其作为原籍本村的香港同胞,也应符合规定申请宅基地。正因为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内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要求建房的产数,以其出国(港澳)前已成家立户为一户计算”的规定,简玉光在出香港前未成家分户,依照《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基地”的分配原则,简玉光与简锦和只能共同分得一块宅基地。《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驶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一户一宅基地”是《土地管理法》自1987年实施、修订以来均有明确规定、一直沿用至今的宅基地分配原则,当时适用的199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可见,无论是现籍农村村民,还是依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回乡分得宅基地的华侨、港澳同胞,均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分配宅基地。一审判决引用的《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内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作为特区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也均不可能背离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此前又援引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内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即“现已移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要求建房的户数,以其出国(港澳)前已成家立户为一户计算”的规定,该规定与“一户一宅基地”的分配原则是相互吻合的,一审判决的认定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事实、证据的认定、采纳等方面明显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十二条:“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法第二十七:“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法第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纵观一审整个审理过程,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等都没有进行认定,判决书中,对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及是否采用等没有分析、认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加判断分析,便采用了被告提供的多份无单位责任人签章的无效证据,显属错误。一是本身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二是在形式上只有单位印章面没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件;三是证据都是出自新洲居委会,时任新洲社区居委会副主任简某甲远是一审原告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始作俑者简英丽的胞弟简铜之子,证明效力极低;一审法院对证据采用明显违反上述法规27、28条2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标的房屋的权属及宅基地的取得方式存在根本性的分歧,且双方证据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依法到距法院工作地点不到3公理的村、街道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也不理会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明显违背上述规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违法之判。2、一审法院审理的时效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审理时限长达2年3个多月,除去鉴定时间,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审期超期近一年以上,如此长审不决及今天的判决结果,更进一步表明一审法院对法律的漠视及审理本案中明显违背司法公平、公正、公开基本原则,给一审原告的权利造成了第二次的伤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简英丽、简玉娟、简玉伟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事实毫无根据,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支持,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变更诉讼案由申请书》,请求变更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2014年8月22日,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内容为:本案的问题属家庭内部纠纷,我司经近10年的多次调解均无效。经查,该宅基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原新洲第一生产队负责分配的,属历史遗留问题,现我司暂无相关资料核实。另本案所涉房屋双方确认现由被上诉人出租管理并收租。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是以分家析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再次明确本案案由变更为分割共有物纠纷,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变更诉讼案由申请书》请求本案案由又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深圳福田区新洲南村6××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为上诉人与简锦和共有、上诉人应否分割该房产一半的用益物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所属的宅基地原有“三层房屋是由原祠堂村xx号旧屋改建而来”,上诉人没有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该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上诉人与简锦和共有,其有权分割该房屋一半的用益物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上步管理区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于1987年11月12日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显示:“经审查批准新洲村简锦和在新洲村建房壹栋叁层,共计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以及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向本院出具函件的内容,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和合法的权属证书,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不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否属实,《协议书》关于“房屋平分”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建成还是由简锦和出资建成,涉及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认定明显错误,该《协议书》是拥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间对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权属的书面约定,是对该房屋权属份额对半分割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本案中,经双方确认,该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出租管理并收租。鉴于该房产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和合法的权属证书,上诉人仅凭《协议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对该房屋是否有出资的问题,涉及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0元,由上诉人简玉光、梁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