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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海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17号罪犯李海滨,广西象州县人,原住象州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来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海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8.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李海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评为优秀学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2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海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8.52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