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海与张建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钢城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张建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钢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郭海。委托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顾静、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钢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子坡居委会。代表人:吕玉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层)。负责人:巩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郭海诉被告张建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钢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被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23分许,原告郭海乘坐案外人郭加林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海宁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大道丁桥镇保胜村金扬西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经该路口右转弯的被告张建荣驾驶的皖03/91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郭加林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半月。另,被告张建荣驾驶的皖03/913**号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4015元,要求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荣承担30%赔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张建荣驾驶的皖03/91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原告郭海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24015元,此款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荣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案外人郭加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及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经过。3、鉴定书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一个半月/人,营养期一个半月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及保单2份,证明被告张建荣证驾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被告张建荣答辩称,被告张建荣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30178.51元,要求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返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应按97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张建荣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份及费用清单3份,证明被告张建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178.51元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建荣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在交强险外加扣5%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且三期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要求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赔付,误工费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0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400元。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张建荣、人寿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建荣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对病历及报告单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日期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无法核实住院真实性,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查,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日期与被告张建荣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相一致,应属真实有效,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建荣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在报告中提出引用的文件,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查,鉴定意见书系权威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人寿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反证,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该费用属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被告张建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查,该组证据形式合法,确能证实被告张建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78.51元的事实,但该费用已超出原告诉请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建荣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15时23分许,原告郭海乘坐案外人郭加林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海宁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大道丁桥镇保胜村金扬西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经该路口右转弯的被告张建荣驾驶的皖03/91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郭加林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半月。另,被告张建荣驾驶的皖03/91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就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其从事建筑行业进行举证,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综上,参照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365元(97元/天×45天)、误工费14709元(35302元/年÷12个月×5个月)、交通费400元,共计21424元。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皖03/913**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郭加林同时向本院起诉,而本案两名受害人协议约定由原告郭海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其余由郭加林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内获赔,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部分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95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项目为:护理费4365元、误工费1470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474元。综上,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损失21424元(1950元+19474元)。至于被告张建荣主张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30178.51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已超出原告诉请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建荣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钢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损失21424元;二、驳回原告郭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海负担22元,由被告张建荣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贞贞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